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融资手段,不仅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的 缺陷,而且解决了中小企业发展中面临的资金瓶颈、融资困难等问题。然而,有 些资金需求者与供应者为了牟取利益以身试法,频频出现了民间非法融资行为, 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及国家利益,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性。
一、民间借贷的转向 民间借贷我们定义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 间的借贷,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与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融通方 式,是民间资本进行投资的一个重要渠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民间融资方 式,是千百年来流传下来的最基本、最朴实的民间互助活动,从刑法的角度而言 是比较温和的。民间借贷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的一种非正规金融方式,机制尚不 完善,因此,民间借贷出现了非法经营的行为,部分开始转向高利贷、非法发放 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尽管国家对民间借 贷采取了从严规制的法律态度,但民间借贷行为却依然以各种形式在民间“地下” 不断发展与活跃。
二、民间借贷刑法规制 在如今的刑法罪名中,是否需要增加一个罪名来规制非法的民间借贷 从改革开放到2007年的“吴XX案”的司法实践看,现有民间借贷刑法分则中的相 关罪名足以应对。
首先,从立法方面看,现行的刑法界定了民间借贷进非法行为,规定 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这些都是刑法 对民间借贷的约束。刑罚方面,集资诈骗罪为死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非法经营罪的最高刑高达有期徒刑十五年。司法方面,我国 对非法民间融资的打击力度越演越烈。总之,现有刑法的严厉性显然足以遏制具 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民间借贷,甚至其强度过大。
其次,如果现有的刑法中再增罪名必须认真考虑立法成本。立法成本 是一国为了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法律的一个重要的特性就是能够规范实际中 的法律关系和行为,而在法律形成过程中勿以确定并在法律运行时具体表现的由 国家和社会其他主体共同承担支付的各种资源的总和。可以看出刑事立法是国家 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的一种表现。如果一部法律现实中很少涉及,或者涉及的 是极其微小的利益,我认为动用国家立法资源规制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民间借 贷就是浪费。我们可以用其他的方式来规范这些行为,比如条例,规章制度等, 而没有必要上升到法律的级别。
最后,从民间借贷的角度看,民间借贷演变成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 的主要原因不是这些领域立法不够完善,而是现有的金融制度不完善,改革不正 确,不能满足社会发展要求,从而引发了民间借贷危害社会犯罪行为的产生。
三、民间借贷刑法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如何释义刑法相关罪名以使其符合当今的社会状况成了重 中之重。
首先,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当的扩大解释。刑法规定,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的行为。民间借贷虽非官方性,但金融机构也可以向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吸 收大量资金,同样可能成为本罪主体。民间借贷刑法规制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 则,与其加大刑法的敢于力度,严刑峻法惩罚犯罪者不如改革现行的民商事制度, 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规范的领域。
其次,应对集资诈骗罪做出限缩解释。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 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作出认定时,应结 合实际案情中行为方式、资金流向,当事人是否有逃匿行为等因素,做出综合判 断。
四、总结民间借贷是一种民间融资行为,具有灵活、方便、利高、融资快等优 点,融通各方面资金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服务,满足着生产和流通对资金的需求。
这本是有益的市场行为,在实践中,由于国家政策导向不明确、金融制度不完善, 以及认识的不统一其演化成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利用刑法进行调整, 对犯罪分子惩罚,只能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只有对我国金融制度进行改革才能 减少甚至消灭此类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使其符合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
作者简介:王域广(1992-),男,汉族,山东淄博人,北京师范大学, 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刘美辰(1992-),女,汉族,山东人,北京林业大 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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