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环境权民法保护主要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之中对环境相邻关系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例如相邻 主体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应当秉持团结互助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适当而合法 地对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问题做出解决。如果在相处时对他方 有妨碍或者产生损失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除此以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 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对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作出判断。而根据“特 殊法优先”原则,《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 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应该优先先于《民 法通则》的适用。
《物权法》中也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以及环境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 在《物权法》第四十五至第五十条中,明确了森林、矿产、水流等自然资源的所 有权。[1]此外,在借鉴吸取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于环境保护也有一些符合我 国社会特色的规定。譬如在有关相邻关系的条款中,根据《物权法》第九十条之 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 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及在建筑物修筑时,要遵守相关 建设标准,尊重相邻建筑物所有权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权利,这些都集中体 现了物权法对于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
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中也对环境污染问题集中作了规定,污染行 为的实施者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且当存在减轻或免责事由时,其有举 证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就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作了相关规制并明确了污 染者并不因第三人过错而对受害人免责的规定。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民法保护在环境民事责任之中包括环境违约责任以及环境侵权责任,而环境侵 权责任是其中最主要的责任,即由于加害者的加害行为,引起了自然环境或社会 环境质量遭到损坏或威胁,从而致使公众的私法权益和环境权遭受损害时应当负 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内部组成,主要有“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等说 法。这里我们采用三要件的说法,即主观过错并不是构成要件。我们认为,环境 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破坏环境的行为、对环境造成 了损害后果、破坏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引起被引起关系(即因果关系)。[2] 1.污染环境的行为 根据对现实情况的调查了解,我们可以发现破坏环境的行为在近年来 呈现出一种越来越复杂,种类越来越繁多、过程逐渐深入的特征。侵权一般与违 法相联系,然而环境侵权责任的必备要素中并不包含“违法”这一要素。这是由于 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也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环境侵权行为人由于违 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即使是有正当的法律依据 的排污人也可能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于环境 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原则是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所以,违法性并非环境侵权 责任的必备要素,而只是个别侵权行为的组成要素。
2.损害结果 是指由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威 胁的不利后果。环境侵权损害结果主要有以下几个特性:
第一,一般潜伏期较长。除了极个别的环境破坏或污染行为能够导致 即时的、明显的损害结果以外,一般的危害后果都要经历一定的时间才能显现出 来,短则几个月,长则能到数十年甚至更久。
第二,遭受损害影响的范围较大。一般来说,遭受环境污染的受害者 范围较为广泛,受灾地域也比较大,且在外界因素的作用下,更易扩散。从权利 的角度来说,环境污染所侵害的权利种类也纷繁众多。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承担的重要要素。因此想要追究环境污染者的侵 权责任,就必须要理顺污染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的《侵权责 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 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 证责任。” (二)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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