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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宪忠等人走私伪造的货币案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人民币走势

来源:管理方案 时间:2019-12-03 07:54:08 点击:

孟宪忠等人走私伪造的货币案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孟宪忠等人走私伪造的货币案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案情」 被告人:孟宪忠,男,31岁,山东省安邱县人,原系北京市劳 改警察学校干部,1987年离职经商。1991年1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俞昌明, 男,28岁,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民。1991年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昌明, 男,41岁,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理发师。1991年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毛 培金,男,61岁,福建省福清市人,原系福州市仑山区奇春园饭店承包人。1985 年因走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良海,男, 42岁,福建省长乐县人,原系福州市农工商建筑公司经营部承包人。1991年1月5 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顺官,男,31岁,福建省长乐县人,农民。1991年1月8 日被逮捕。

1990年3月18日,被告人何昌明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向王金森(另 案处理)贩卖伪造的人民币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伪造的人民币 40余万元。何交代了参与孟宪忠走私贩运伪造的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 机关逮捕了孟犯。

被告人孟宪忠从1987年离职经商后,认识了被告人俞昌明。

1989年2月,孟、俞二人乘台湾轮船从福建省平潭县海岸偷渡到台湾,在台滞留 一个多月。孟在台湾期间结识了不法台商林耀基等人,林曾向孟提出走私伪造的 人民币之事。同年3月、10月,林耀基等人以到大陆了解投资环境为名,先后到 秦皇岛、青岛与孟宪忠会面,策划从台湾向大陆走私伪造的人民币。孟将此事告 诉了俞昌明。随后,孟到福建省福州市,住在闽江饭店等处,与台湾的林耀基等 人保持通讯联系。同年12月16日,孟按照林的电话通知前往福建省外贸中心酒店, 取得林耀基委托他人转来的信件(后被孟烧毁),信中指定了在海上接运假人民 币的方位和联络暗语等。孟即指使俞昌明雇用船只。俞以接运电子集成块为名, 雇用了其舅高吓春(平潭县人,在逃)等人的运输船。1990年2月初,孟宪忠接 到林耀基的“接货”电话后,指派魏功辉(在逃)随船出海接回内装假人民币的铁 罐24个,于2月10日运到福清市俞建潮(另案处理)家中。孟宪忠、俞昌明、魏 功辉共同打开铁罐进行清点,把一部分印刷质量差的假人民币当场烧毁,尚余面 额100元的假人民币381万余元。孟将部分假人民币分别藏匿在毛培金、黄敬机(在 逃)等处。

同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孟宪忠先后将假人民币交给下列同案被告 人帮助贩卖:1.孟交给俞昌明假人民币54.3万元,言明以100元假人民币卖25元真 人民币的比价与俞最后结算。俞转卖后得真人民币7.15万元,连同剩余的假人民 币全部交给孟。俞未得利,是为了让孟帮助他推销锡箔纸。2.孟对何昌明说假人 民币来自台湾老板,并交给何昌明90.22万元,言明以100元假人民币卖28元真人 民币的比价与何结算。何将其中20万元转卖后得真人民币2.28万元,从中自得 2800元,交给孟2万元。3.孟向毛培金说假人民币来自台湾老板,并交给毛培金假人民币7万元,言明以100元假人民币卖30元真人民币的比价与毛结算。毛将假 人民币5万元交给林良海(剩余的假人民币后来被毛烧毁),并对林良海说,假 人民币来自北京老板。林良海又将这5万元假人民币转交给吴顺官进行贩卖,吴 将其中3万元转卖后得真人民币1.75万元,全部交给林良海,林从中自得2000元, 付给毛培金1.55万元。至案发前,毛尚未向孟交付真人民币。吴顺官将其余2万 元假人民币中印刷质量差的3700元退还林良海,将16300元假人民币存在家中。

4.孟交给张可云(在逃)假人民币80万元,言明以100元假人民币卖30元真人民 币的比价与张结算。案发前,张交给孟真人民币6万元。综上,各被告人各得赃 款(真人民币)如下:孟宪忠得15.15万元(被俞建潮拿走7000元);
何昌明得 2800元;
毛培金得1.55万元;
林良海得2000元;
俞昌明、吴顺官未得赃款。

案 发后,公安机关向孟宪忠等人追缴假人民币240万余元,追缴赃款真人民币5.6万 余元及一些赃物 。

「审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孟宪忠偷渡台湾省与不法分子相勾结,偷运伪造的人民币380余万元入境, 并在福州市、福清市等地出卖231万余元,共得赃款人民币15.15万元。案发后, 除已被追回假人民币240万余元外,其余假人民币流散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 主义经济秩序,孟宪忠的行为已构成走私罪,情节特别严重,系本案的主犯。被 告人俞昌明与孟宪忠共同偷渡去台湾,为孟雇船出海接运走私的假人民币,并且 取得假人民币54.3万元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被告人何昌明明知是走 私的假人民币,从孟宪忠处取得90.22万元进行贩卖,从中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 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毛培金曾因走私罪被判刑,明 知是走私的假人民币,从孟宪忠处取得7万元,转手贩卖假人民币5万元,从中得 人民币1.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被告人林良海、吴顺官明知是伪造的人 民币而进行贩运,林良海从中得人民币2000元,林、吴的行为均已构成贩运伪造 的国家货币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 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1年6月12 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宪忠犯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 被告人俞昌明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 何昌明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毛培金犯 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被告人林良海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 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吴顺官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七、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孟宪忠以“假币质量差, 危害小,本人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
俞昌明以“受骗参与走私,未得利”;
何 昌明以“帮助推销,应定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毛培金以“不知是假币,主动交待罪行”;
林良海以“不是贩卖,是介绍买卖假币”;
吴顺官以“是代销假币,未 分赃”为理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何昌明的辩护人以“何作案系因 家庭经济困难,是转手倒卖”;
吴顺官的辩护人以“吴系代卖伪币”等理由,分别 进行辩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 孟宪忠、俞昌明、何昌明、毛培金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伪造的货币罪;
林良海、 吴顺官的行为应类推定贩卖伪造的货币罪。一审对各上诉人定罪不准,但对孟宪 忠、俞昌明、毛培金、林良海、吴顺官的处刑适当;
对何昌明的处刑尚可再从轻。

上诉人孟、俞、毛、林、吴的上诉理由及吴的辩护人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上 诉人何昌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纳。该院于1992 年4月1日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对各上诉人的定罪。二、以走私伪造的货 币罪,维持原审对孟宪忠、俞昌明、毛培金的处刑。三、以走私伪造的货币罪改 判何昌明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以贩卖伪造的货币罪,维持原 审对林良海、吴顺官的处刑。五、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上缴国库。

该院 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报送最 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和刑法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孟宪忠与境外不法分子相勾结, 将伪造的人民币走私入境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走私伪造的货币罪,数额特别巨 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依法严惩。被告人林良海、吴顺官贩卖伪造的人民币, 其行为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应予惩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 定孟宪忠、林良海、吴顺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孟宪忠的定罪量刑正 确。但对林良海、吴顺官类推定罪不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 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 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于1992年9月2日裁定如下:一、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 院以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判处被告人孟宪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 分;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良海、吴顺官类推定罪 部分;
三、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以贩 运伪造的国家货币 罪判处被告人林良海有期徒刑五年、吴顺官有期徒刑四年的部分。

「评析」 本 案一审判决引用了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 称《补充规定》)第一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但认定被告人孟宪忠、俞 昌明、毛培金犯走私罪尚欠准确。《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 武器、弹药或者伪造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走私伪造的货币,与走私毒品、武器、弹药一样,比 走私一般的货物或物品对社会的危害性更为严重,所以《补充规定》单列一条, 并且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本案被告人孟宪忠、俞昌明从海上偷运伪造的人民币入境,并且进行贩卖,是走私犯罪行为;
何昌明、毛培金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从台湾 走私假币入境的活动,但他们明知是走私伪造的人民币而参与贩卖,是走私犯罪 的延续。他们四人走私、贩卖的对象不是一般的货物或物品,而是《补充规定》 第一条规定的特定物品之一??伪造的货币。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四名被告 人的行为构成走私伪造的货币罪,是准确的。

二审判决根据刑法第七十九条的 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类推认定林良海、吴顺官犯贩卖伪造的货币罪, 也欠准确。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 的国家货币而从甲地贩运到乙地出卖牟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贩运”,不仅指运 输行为,也包括买卖行为;
这里所说的甲地与乙地,可以是本地与外地,也可以 是本地之内的不同地点。林良海、吴顺官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贩运牟利,直接 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不必类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以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对被告人林良海、吴顺官分别处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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