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要求购买侵权产品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规定 针对现实当中一些网络产品的使用单位、个人,明知网络公司或网络经营 者所销售的电子产品、电子数据库等包含侵权内容,仍执意购买、传播的行为, 应当在制订“条例”时,增加要求购买侵权产品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规定。具体 建议如下:购买、使用、传播明知包含侵权内容的电子产品、电子数据库的单位、个 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关于要求网络公司提供有关经营信息的义务的规定 在最近的多起针对网络公司的维权诉讼案件中,权利人取证面临 诸多困难,而网络公司在被起诉后,对有关在网络上的侵权证据进行修改、 删除、隐藏等行为多有发生。针对这些情况,我建议,在制订有关“条例”时,应 当增加要求网络公司或者网络经营者提供有关经营信息的义务的规定。具体建议 如下:
权利人可以为诉讼或者申请临时措施目的,申请人民法院要求网络服务提 供者提供其与诉讼有关的自权利人提出保全证据请求之日起前6个月内的全部经 网络传播的信息,以及提供其他有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向 人民法院提供或者虚假提供有关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提供,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查处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案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 提供者提供其自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要求之日起前6个月内的全部经网络传 播的信息,以及提供其他有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向著作权 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或者虚假提供有关信息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 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提供,并予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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