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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 刑事司法制度

来源:管理方案 时间:2019-11-26 08:00:59 点击: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刑修(八)》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 的重点,该两部法律从制度层面上确立了大量未成年人保护新制度、新措施,充 实了我国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本文将从我国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出发,重点从结构上研究、讨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确立的未成年 人刑事司法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被定义为国家以未成年犯罪为特定的调控对 象,通过设置专门的法律条款和实务程序甄别未成年人犯罪,以便在各个刑事诉 讼阶段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其本质是一种对未成年人之犯罪行为进行法律 评价的制度。

一、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困局 我国传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往往严厉有余,实务中过分重视惩 罚犯罪,轻视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2011年以前(即《刑法修正案(八)》出台、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具有以下四大不利的情况:
(一)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累犯是一种对罪犯的改造情况的不良评价,直接 影响被告人对于缓刑、假释等制度的适用。在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只要未成年 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都是累犯的适格主体,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构成条件的,都 应当认定为累犯。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追诉率高,适用监禁刑率过高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的监禁刑率居高不下。在某 一时间段,因受国家“为打击特定犯罪”的严打政策影响,对于未成年人所犯的此 类犯罪,虽然情节较为轻微,但依旧追究刑事责任。而公诉机关的不予起诉决定, 法院判决的免除刑事处罚以及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与缓刑的适用率较低。

(三)未成年人的前科案底影响其终生 在社会实践中,一旦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接受处理的未成年人往往 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于那些在校学生,往往是被开除学籍,刑满释放后他们无法回到原来所在的学校学习,在工作就业方面更是倍受歧视。由此也反映出我 国现有关于犯罪记录的立法存在着严重的功能失衡问题,即仅仅强调国家和社会 对有犯罪记录者进行管控的需求,却忽视了刑罚的感化、挽救功能,忽视了犯罪 人员回归社会的正当需求。

(四)过度强调在法院审理阶段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而忽略了在刑 事诉讼其他环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时间 过迟等实际问题,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全,不能很好的行使自己的诉讼 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及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加入诉讼,引入辩护人参 与诉讼。我国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都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心放在法院审判阶段,意图通过在法院审 理阶段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在审判阶段为未成年人指 定辩护人以及传召法定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等方法,来实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目的。

不可否认,法院审理阶段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一个重点,但是忽略了侦 查、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将导致在源流上错失了保护未成年 人的机会。

二、《刑诉法》和《刑法》修订后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立 了一系列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该制度在大刑事法律构架里的地位 日趋重要,是衡量我国法制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笔者将结合《刑法》、《刑 诉法》的相关规定,将各类未成年人保护秩序制度细化,统一在未成年人刑事司 法制度的大制度下,并以此为出发,归纳、总结。

(一)针对我国累犯制度,全面废除了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制度;针对刑罚 执行体系,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执行;针对缓刑制度的落实情况,扩大了未成年 人缓刑适用范围。

1.废除了未成年人累犯制度 未成年人因其特有的可改造性,易塑性,和犯案时的辨认能力低等情况,使得“累犯”这一制度对其而言,严厉过多,保护不足。刑法修订后规定未成 年人不再构成累犯主体,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性,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一次 革新。

2.进一步完善非刑罚执行,特别是针对非监禁刑执行确立了社区矫正 制度,确保非监禁刑的效率 社区矫正制度是以社区为基础并在社区执行刑罚,惩罚矫正罪犯的制 度。现代刑罚理论认为,监禁类刑罚在处置、改造未成年罪犯方面具有大量缺陷 和弊端,在实务中应多对未成年人判处缓刑、管制等非监禁措施,而社区矫正作 为非监禁刑的执行方法,因其独特的执行方式和优良的社会效果,在大部分西方 先进国家得以确认。我国引入社会矫正制度,具有鲜明的社会原因,其主要目的 是解决了我国现今非监禁刑执行中的脱管情况。

3.规范化缓刑条件,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幅度进一步扩大,在立法 层面上保护未成年人,在执行层面上避免了交叉感染 《刑修(八)》在刑法总则里面扩大了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范围,且强 调了对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适用缓刑,具有强制力,缩小了法官的 自由裁量权,扩大了非监禁刑、缓刑的适用空间。

(二)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确立了犯罪档案封存制度 “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012 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规定“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 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 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规 定与刑法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相呼应,我国《刑修(八)》在刑法原条文 的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 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三)权责分配的科学化 针对公、检、法、司四机关的不同特点,从新划分了四机关的职权, 社区矫正的执行权授予司法行政机关,在检察阶段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 公安阶段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指定辩护制度。1.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为被判决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 提供的制度保证 我国传统的缓刑、管制执行机关和考核机关为公安机关,由于公安机 关工作繁杂,往往不能切实的履行执行和考核工作,影响了缓刑、管制的执行效 果,这就导致了审判机关不愿判处未成年人缓刑、管制。《刑法》和《刑诉法》 修订后,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其他 机关辅助,重新进行了职权划分,明确了各机关的工作重心和职责,使得非监禁 刑在实践中落到了实处。

2.扩大了公检法司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知义务和指定 辩护义务,把指定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面对公安机关,缺少自我保护的能力,一方面是其可 能触犯法律,内心恐惧,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审讯严厉,使其紧张失措,这就导 致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就错失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也使其无法为自己的行 为有效行使辩护权,更有甚者类如陕西丹凤县徐某某猝死事件、昭通市鲁甸县张 某某事件、武威市凉州区大学生“摔”死事件等,皆体现了在侦查阶段吸收辩护人 参与的必要性,不仅仅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更是维护司法严肃性的要求。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 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款把指定辩护的义务从审判阶段扩大到了侦 查阶段,大大提前了未成年人的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保障了未成年人诉讼权 利特别是辩护权的行使。

3.在检察阶段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 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 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 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启用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旨在通 过在审查起诉期间的附条件不起诉,从而有条件的免除犯案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该种制度在德国和台湾地区也称暂时的不予起诉、缓起诉,体现了当代刑事案件 分流的趋向,我国将此制度引进刑诉法,体现了我国对犯案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我国检察机关从1992年起即开始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20年探索, 最终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优先引进和设置,体现了当今全社会对“教育、 感化、挽救”这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理念的逐渐认同,是联合国《儿童权利 公约》中“儿童权利最大化”的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次彰显。

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刑事制度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 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和刑事被告人人权保护相结合的产物,旨在通过对未成年人 的特殊保护,强调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强化国家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

作者:金华锵 谷银芬 来源:法制博览 2012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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