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因果关系,行为,原因,相当程度的联系 当某一民事主体因被侵权受有损害时,若要通过侵权诉讼获得赔偿,通常 是他会根据损害结果,寻找与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相关联一些因素,依这些相关联 因素所能涉及的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法官会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判断是否符合侵 权行为构成要件,依确定被告是否需要负侵权责任。判断某一具体的行为是否构 成侵权行为,需要对其是否符合此行为所涉及侵权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对于构成要件中的过错、损害和违法行为的认定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主要依赖 当事人所能列举的证据,只有因果关系此一要件,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仍难以认 定,法院判决往往对其是含糊其辞,而因果关系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及赔偿范围 的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系属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法的核心所在,且我国民法对 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要远远落后于对其他问题的研究,因此颇有认真研究之必要。
一、 何为原因 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中,究竟何为原因,有不同的学说,如行 为、过错、违法行为、侵权行为、被控行为、加害行为等。各种学说可分为两类:
一类为原因为客观行为,一类为原因为主观过错。对于过错,尽管有主观说、客 观说、综合说之争,但就其本质属性而言是主观的,过错究是人们的一种主观心 理状态,“检验过错标准的客观化不能导致过错的本质属性发生指的改变而使过 错本身客观化”、“过错永远不能离开行为人的主观世界,而成为客观的实在形态” (出处一)。
过错所能导致的只能是人的行为,如果只有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 而没转化为行为,则根本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只能是某种行 为。依过错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重在强调承担责任者须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 而能依此认为过错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否则就会陷入主观归责的误区,例如甲、乙二人均设想对丙的饭里投毒,甲实施了投毒行为而乙未付诸实施,结果导致并 中毒,在这里丙中毒的原因是甲的投毒行为而不是乙投毒的主观心理状态,甲的 主观心理状态是其投毒行为的原因而不是丙中毒的原因,实因心理状态与他人无 涉,造成他人损害的唯客观行为而已。尤其无过错责任的兴起,更用事实否定了 过错原因说。
肯定了原因是客观行为,对于各种行为原因说,究竟那种更为合理,下面 一一分析。对于侵权行为为原因之说,逻辑上实说不通,探讨何谓原因就是为确 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未确定是否为侵权行为,如何能说侵权行为是原因,因此 此说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加害行为、被控行为并没有实质区别,在某一侵权诉 讼中,被告就是依其所认为的加害行为为诉由,从而使加害行为成为被控行为, 只不过被控行为原因说“混淆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概念”(出处二),但对于何 谓原因的理解是一致的。而对于行为和违法行为之争,“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 的一个条件,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 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出处三),从而行为原因说比违法行为原 因说更为可取。依违法行为为原因可能会导致因果关系难以成立,因损害结果的 发生往往是一系列的行为所致,其中只有一部分行为是违法行为,缺少了不是违 法行为的那部分行为因果关系实难成立。
对于加害行为原因说和行为原因说,很显然行为的范围要广于加害行为, 笔者认为不应该脱离某一具体国家的法律环境而空谈何者更为合理。在当事人主 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一切证据均需要有当事人来举证,法官只能依当事人举证来 居中裁决而不能依职权去调查取证,法官判断因果关系的原因只能是原告举证的 加害行为,故此采取加害行为原因说更为合理。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除 当事人举证外,法院可依职权主动的去调查案件事实,原则上讲法官可依原告举 证的加害行为和法院调查的证据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故此采取行为原因说更 为合理,且并不仅限于被告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行为的后果是民事责任, “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协商解决,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或 减免对方的责任”(出处四),并通过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范围 内一定的处分行为来实现,但此种处分行为并不影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的 调查取证,若经法院调查取证表明侵权关系仅仅涉及原被告双方且原告明知除被 控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存在,此时法官应依被控行为为原因,因为原告不对被控 行为以外的行为提起诉讼实为处分权利的行使,法院没有干涉的必要。我国属于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故应采取行为原因说。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对于条件说,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最为有利的,但其带有明显的结果归责原 则的烙印,因为每个损害结果的发生都会有和很多因素有关,可以称之为条件的 行为会因事物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而漫无边际,在其中一定能够找出某行为人 对其行为存在着过错,这样无疑形成有损害结果就一定能获得赔偿的局面,回复 到了结果归责原则。对于原因说,其在反对条件说的同时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对 受害人的保护最为不利,使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相等同。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他现象的现象 即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叫结果,哲学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对客观世界运行 规律的正确认识,因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 的、必然的客观联系,而侵权行为法的直接目的在于通过制度设计在当事人之间 分摊损害,使当事人对其行为自负其责,故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并不十分强调 原因和结果之间的那种哲学上的客观必然性,只要在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 程度的联系,行为人就要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 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它应该是一种不严格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严 格性会不会导致人人自危,担心自己的行为因与某人所受损害具有相当程度的联 系而负侵权责任呢?显然不会,因为侵权制度是一个整体,因果关系只是侵权构 成要件之一,侵权责任的成立还需要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构成要件,通过对侵 权制度的合理设计就使因果关系的不严格性得到了一定的弥补。
这种“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程度的联系”的说法,在具体因果关系的 认定上主观性极强。此说法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有所体现,并提出“依行为时存 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势或特别情势中,于行为时依吾人智识经验可得而知及为 行为所知之情势为基础,而且其情势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 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出处六) 因果关 系认定公式,意图使之客观化,但其中的“通常情势”、“一般的”等词语仍是主观 性极强。笔者认为何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这是一个说不 清楚的东西,正因为如此,为合理界定作为原因行为的范围和使判断因果关系的 标准客观化,各国学者充分发挥自己的抽象思维能力和分析能力提出的诸如直接 关系说、可预见性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义务射程说等多种理论 学说,无法有其中一种能够长期得到大家的广泛认可。笔者无意对各种学说一一 评价,旨在表明众多学说虽有一时占统治地位者,但随着近年来社会运转的加快, 新型侵权案例不断出现,理论上也许很完善的学说很快就会被司法实践所突破, 这足以表明学说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局限性,有时甚至表现为对法律实施的束缚。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 存在的,但对其认定又具有主观性,最终决定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是司法审判人 员依据一定规则和理论,在对损害结果、行为、特定环境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的 过程中认定的”(出处七) 的说法颇值赞同。正是因为对其认定的主观性因素的 介入,法官不仅需要考虑法律的意旨,还要考虑社会的舆论、道德伦理的呼声等, 而这些主观因素的内容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不 能够严格依据某种学说来认定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从这种意义 上来说,也不应该严格依据某种学说来认定因果关系。通过具体的侵权案例因果 关系的认定,一方面应该能使人们明白为什么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 面要使人们清楚在怎样的情况下自己受到损害可以获得法律救济,从而实现法律 对人们行为的指引和对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功能,若严格依据某种学说来认定因果 关系则必然会使人们用此学说的意旨来否定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通过对具体侵 权案例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要能体现出法律对正义的追求和维护而不是要求严 格的探求因果关系的客观必然性,例如英美法中的著名的Rescue案件:甲过失撞 到乙,丙对乙施以救助,为丁驾车所撞伤,甲对丙应否负侵权责任?著名法官 Cardozo依“危险招来救助,痛苦呼唤解脱”为由一改早期的否定说而采取肯定说 并成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出处八),本案例采取肯定说并得到 广泛的支持,并不是因为对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什么特别高明的因果关系学说 作为支撑,而是因为这样的判决符合美国人们那种互相帮助的民族精神,能体现 出法律对正义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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