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且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但两罪也存在一定的 区别:(1)犯罪客体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 利,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
“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由 于是为了索取债务,因而不存在着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只侵犯他人的人 身权利,为单一客体。(2)犯罪目的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犯 罪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索回被 他人所欠的债务。(3)犯罪对象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被绑架 人自身没有过错,被害人及其亲人与犯罪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而“以索债 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绝大多数欠债不还,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 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 非法拘禁罪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分之处,但由于刑法规定的原则性以及具 体个案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这两种犯罪仍存在较大困难, 因此有必要对此着重进行探讨。二、从主观上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刑法》第 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 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区分“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 法拘禁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主观上 是否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如果犯罪人出于所在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那么就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犯罪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 他人,则构成绑架罪。但实践中,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是否所有索取 债务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呢?对此实践中争议较大。一是当债务明显是非法 债务时,是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债的目的,即当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 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2000年7月 21日晚,被告人陈某(晋江市罗山镇)在罗山镇福埔村圆盘附近的台球摊与被害 人程某打台球赌钱,程某输球后不付赌资,陈某即纠集他人持菜刀追上程某,并 把程挟持到福埔开发区,后由被告人陈某使用IC卡电话向程某的家人索要赌资。
在此类案件中,犯罪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实施劫持、拘禁他人的 行为,但其债务显属非法债务。对此理论上与实践上争议较大。有的观点认为:
这种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应定为绑架罪。因为赌债、高利贷、嫖债等非法债务不 受法律保护,故劫持他人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处罚⑤。有的观点认为 赌债、高利贷、嫖债等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劫持扣押 人质索取非法债务”与“绑架人质强行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关系”还是有区别的, 故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 认定也是不一致的,有的法院把这种行为认定为绑架罪,有的法院把这种认定为 非法拘禁罪。为了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 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 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 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 院如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是:行为人 之所以实施扣押、拘禁行为,主观上是要将非法债务索回,“事出有因”,并非出 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从特征上看,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⑥。笔 者赞成这种观点,这里不再重复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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