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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缓刑制度探讨|刑法缓刑

来源:典礼 时间:2019-11-24 07:53:39 点击:

刑法中缓刑制度探讨

刑法中缓刑制度探讨 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的研究一直备受关注,也是备受争议的,在理论和实 践界一直存在争论,甚至一些发条的存废也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重点在于普通 缓刑与社区矫正范畴的区分和战时缓刑之规定等。刑法的存在并不在于作出刑罚, 刑法精神旨在通过刑法来使人们遵守法律秩序,这也正是缓刑制度的精神。本文 探讨了目前缓刑制度的几个困惑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一、目前缓刑制度的困惑 (一)人民法院适用层面的困惑 有权威数据表明,国家公务人员罪后的缓刑使用数量远高于其他人员, 甚至相差高达1倍以上。通常情况下,对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犯罪审理的多数刑事 判决集中于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这些刑罚根据相关的司法程序,需要根 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函》来综合考量,进而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等是否适用于缓刑判决。但是,在法院审判实务中,由于基层法院的案件积压 量巨大,很多情况下法官都会直接适用缓刑,以加快案件的审理进度。由此可见, 在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所发出的《审前社会调查函》的作用无法得到应有的体现, 因此缓刑在人民法院适用层面的适用存在诸多困惑。

(二)未成年人的缓刑模糊 根据实际工作,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不同,在刑事案件中,未成 年人和成年人有很大的不同。国际惯例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规定或直接专门立 法,以反映对少年犯罪的立法意图。例如,在刑法中的独立章节,对未成年人犯 罪制度在适用缓刑制度条件下的情况进行了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制度在以 下几种情境中定义:初犯、偶犯、过失犯、胁从犯、教唆犯、突发性犯罪,从立 法通过列表的形式直接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利进行约束。

关于缓刑适用对象的立法比较简单,并不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保护 原则的传达。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目的不是主要目的,是通过惩罚、感化、 教育等手段,使其不再犯罪,改变其原有的社会认知,这应作为未成年人犯罪适 用缓刑的工作重心。我国的立法是适用缓刑的对象,只适用一个大小适合所有手 段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三年以内的罪犯,这是看不见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采取 相同的标准。(三)缓刑的撤销争议 在我国,撤销缓刑的形式很少,从“撤销”这一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正 义很大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已经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产生了新 的犯罪或者还存在其他未宣判的罪时,所适用的缓刑应当予以撤销;此外,对于 已经处于缓刑判罚期内的犯罪分子,如果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缓刑的管理 规定,情节严重的,缓刑将予以撤销,转为执行原有判罚。这凸显了缓刑撤销制 度应该是强制性的模式,是非常严格的,但这种立法不适合单独适用缓刑和在缓 刑期间出现的新的犯罪和漏罪,发现漏罪和一般违法以及新的犯罪,和不是一般 违法行为,应当被重新定义和规定“两个过渡区”之间法律术语说得不够严谨,并 且同样适用缓刑是极不公平的,新的犯罪和犯罪主观恶性与漏罪是完全不同的, 和一般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区别是非常大的,违法的概念也完全不同,所以 做统一的规定显然是违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一种理论认为:“只注重客观 危害行为而不参照人的行为主观恶性行为,明显地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相背离,对 严重违法被撤销缓刑的规定不仅违反了刑法精神的限制,而且还与缓刑的目的相 矛盾。

(四)缓刑的监管不到位 很多缓刑机关的执行工作存在不到位、不及时的问题,这就使得缓刑 制度流于形式,很多犯罪人在缓刑期间得不到有效的矫正甚至引起次生犯罪行为。

依照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假释或者暂不给予缓刑的罪犯,应当进 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诸多具体问题,因为 社区工作者一般没有法律背景,专业知识的社区工作人员十分缺乏,加上缓刑适 用对象并没有完全剥夺个人自由,以及社区工作者没有有效监督工作的执行,所 以实践中,许多缓刑适用对象其实有完全的人身自由,社区工作人员的检查监督 和感化教育即流于形式。

二、完善缓刑制度的对策 (一)明确地方司法部门再犯可能性评估的效力 地方司法机关是了解犯罪人的最佳途径,也是一个衡量犯罪嫌疑人是 否有再犯罪危险可能性的评估,如果对犯罪人的感化会造成对社会最为明确的不 利影响,特别是在对居住社区造成显著不利影响的措施,地方司法机关应当公正的对主体进行资格认定。根据法律的规定适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是否对 该案进行刑事判决,法院可以通过对判决书的终审判决是否有表决权否决制度的 意见,如果地方司法鉴定意见同意试用,其次是对犯罪的其他方面的考虑;如果 司法鉴定意见不同意适用缓刑,则必须对罪犯不得适用缓刑。一方面,地方司法 机关的法律地位可以清晰的作出评价意见,避免考核形式、法律法规不落实;与 此同时,还能够发挥较好的一般效应,对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起到积极的促进作 用。

(二)缓刑制度适用标准的具体化 在实际操作中,地方司法机关收到法院的函件,以协助调查为名,通 过访问居民委员会走访了解情况后,汇总上报司法局社区民警或者以其他形式问 询走访。既然如此,社区民警、相关人员提供的相关人员信息应当在评估中签字 或盖章,一方面可以告知有关当事人应对自己提供的情况自己负责,这样才能提 高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可以将评价意见发布到监督的地方,以保证评估 的意见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对当地司法机关不进行自我干预,以保障犯罪人 的基本权利。

(三)细化缓刑制度的适用类别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修改后的法律修正案,法律已经通过“名单+ 其他”的立法模式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对象的考验期限,三年后,罪犯在监狱或 接受其适用缓刑的社区没有显著的不利影响,则可能适用于缓刑。另一种使用“列 表+其他”的立法模式不包括缓刑的适用。如果没有缓刑累犯,但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司法行政机关和法院对“为社会无明显不良影响”的标准产生分歧,在操作层 面的缓刑条件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加强缓刑过程的监管 日常监管是适用期和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分子是否发生改变的基础 和关键部分,缓刑的作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日常的监管。而日常监管的效率、质 量等因素将会直接影响到对于原有刑罚的执行。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日常监督, 是地方司法机构的领导机构,需适时建立相应的援助和教育团队。可以由专业人 员来进行研究工作,专业手段和专业的检查制度,应该是比较合理的适用方式。

作者:李昱卓 来源:商 2015年5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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