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近代宪法文本变迁的简要回顾 1906预备立宪和1908年清廷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中国历史上 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拉开了中国百年宪政之幕,虽然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 模仿王权专制色彩浓厚的日本明治宪法。没有体现出近代宪法的民主精神。但作 为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毕竟与中国以往法律不同,规定了臣民 权利。这预示着封建旧法律体系的终结者和新的法律时代的来临。从此,无论是 谁都不得不用“宪法”来为自己的统治提供合法根据。清政府颁布的第二个宪法性 文件《十九信条》是非常时期的产物。当时武昌起义爆发,各省纷纷响应,清廷 危亡在即。为应付迫在眉睫的危机,清政府不得不做出较大的让步,放弃带有更 多君主专制色彩的日本宪法模式转而采用带有更多限制君王色彩的、较为民主的 英国宪法模式,且只用了三天时间就仓促出台。自此以后,宪法成为各派政治力 量争夺的“名器”,以使自己的统治取得“合法性”。与以往的“成则为王,败则为 寇”的权力斗争规则相比,这是一大进步。民国期间,各派势力“乱纷纷你方唱罢 我登场”,带来的副产品便是如变戏法似的变宪。武昌起义胜利后1912年《中华 民国临时约法》颁布,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生效的临时性宪法。旋即《天 坛宪草》(1913年10月30日)、《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1914年5月1日)相 继问世。南北政府议和失败以后,广州因议员人数少无法制宪,北京政府大多为 军阀与政客组成,无心制宪。直到1923年出现了中国宪法史上第一部正式宪法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曹锟宪法》或《贿选宪法》)。1928年,张学良 改旗易帜,形式上南北统一。蒋介石主导制定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 年)、《五五宪草》(1936年5月5日)、《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12月25日)等宪法 或宪法性文件。
从前述可知,近代中国堪称世界性“宪法博览会”或“行政试验场”。它 以“君权宣言”开始,以破坏宪政的“临时条款”结束,历时41年(1908-1949)。其间 宪法性文件变动频繁。经立法机关(含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的各种宪法、临时宪法(约法)、宪法草案共15件,尚不包括同样变动频繁地组织法、选举法,其中胎 死腹中的宪草5部(不包括合法性成问题的1930年“太原扩大会议约法草案”),真真 假假的宪法(包括破坏宪法的临时条款)共10部,平均约4年出台一部宪法,不到3 年一部宪法和宪法草案。如果去掉8年抗战非常时期,则立宪修宪的频率更高。
但是这些文件中,除破坏宪法的“临时条款”以及政府组织的条款、国民党党治的 条款得到实行外,凡涉及真正现代宪政原则的几乎未见兑现。仅就形式而言,真 正生效的宪法只有1923年曹锟宪法和1946年宪法,两者加起来不到两年,且两者 生效时国家并不统一。所以,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宪法一天也没有过。
二、近代宪法文本变迁中公民基本权利发展的基本情况 从1908年的晚清《钦定宪法大纲》的问世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 计有至少10部宪法典(含草案)在中国相继出台。为了能把宪法文本中公民基本权 利变迁的基本情况更清晰地展现在读者面前,特选具有代表性的七部宪法或宪法 性文件比较分析:清末《钦定宪法大纲》(1908)和《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十 九信条》,1911年);辛亥革命南北议和时期产生的《临时约法》(1912年3月11日)、 《天坛宪章》(1913年10月30日)、《中华民国宪法》(《曹锟宪法》或《贿选宪法》, 1923年);蒋介石主导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中华民国宪法》(1946 年12月25日)如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虽然在宪法文本中公民基本权利的称谓不同,但都 有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除在面临着覆亡的紧急关头三天就抛出的《十九 信条》),公民基本权利的位置逐渐重要,权利条数逐渐增多,可见公民基本权 利发展之进步。
三、近代宪法文本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之解读 资政编查馆和资政院在会奏颁布《钦定宪法大纲》的奏折中说:“立 法、行政、司法,则皆综揽于君上统治之大权,故一言以蔽之,宪法者,所以巩 固君权,兼以保护臣民者也。”故在附录中规定臣民享有“臣民于法律范围内,所 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臣民非据法律所定,不 得逮捕监禁处罚”,“臣民得请司法官审判其呈诉案件”,“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 判衙门之审判”,“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害”等权力。这表明即使是封建 社会的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也承认宪法不仅仅是巩固统治阶级统治的作 用,而且也有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而《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由于受当时的形 势所困,仓促出台,则没有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体现了重权力而轻权利的传统观念,也说明自由权利等,在我国当时还未成为重大问题而受到重视。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借鉴欧美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首次形象具体 地把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方案展现在中国人民面前。《临时约法》承认“中华民国 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并在“人民”一章中承认人民所应享有的人身、财产、迁 徙、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宗教信仰、选举、请愿、诉讼等自由和权 力。并且规定这些自由和权力只有在“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 国家才能加以限制。《临时约法》标志着议会民主制的国家制度初创起来,它确 定了议会民主的政治体制,明确宣布中华民国是一个独立的主权民主国家,其主 权属于国民全体,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院、法院,行使其统治权,并规 定了人民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些都体现了进步的民主精神。
袁世凯成为大总统后的北洋政府期间,从1913年到1915年共制定出五 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这些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均仿照经典宪法罗列了人民可以享 有的种种“自由权”及其他权利义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 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但这些制宪者制宪目的无非以宪法粉饰其专制统治, 何曾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其制宪目的。所以这些宪法尽管列有基本权利,然 却只有其名无其实。
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四部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三部涉及到公民基本 权利。1931年公布的《训政时期约法》的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规定“中华民 国,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罗列了人民 应享有的各项权利与自由。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序言中写到:“中华民国国 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托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 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成遵。” 这表明,资产阶级性质的《中华民国宪法》的制定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巩固国民党 的统治,而且也还为了保障民权。换句话说,宪法不仅仅具有巩固国民党统治的 作用,还有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这部宪法“已含有充之民主精神与实质,吾人 果能充分实施,中国必克列于世界民主国家之林而无逊色”。
所以,综观整个近代中国宪政史,近代宪法是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 过程中产生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永恒的主题。我国的立宪及公民基本 权利立法总体上呈现出鲜明政策性倾向,受统治阶级的政策影响,公民基本权利 的发展是曲折而又缓慢的。
作者:李涵伟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5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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