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和问题 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既宣告过去一个时期立法任 务的结束,同时标志着一个新的法律时代的开始。除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继 续创制一些新的法律外,从实质内容和外在形式两个方面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将 成为学界和立法者今后的主要任务。就外在形式而言,学界需要对过去三十多年 陆续制定的九百余部法律和行政法规,以部门法为单元进行归类和整理即体系化, 使之成为一个结构合理、分工有序、前后统一、逻辑严密的法律规范系统。“在 现代西方法治历史上,有一个压倒性并包容一切的问题,即法律的形式问题…… 法律从来不是纯粹形式的,但是,形式永远也不会消失”。①系统化的法律体系 除了具有消弭法律内部相互抵牾、便于人们系统掌握和适用法律等一般意义外, 更有其深层次的意义。亦如学者所言,实质是法律的精神,形体是法律的躯体。
法律要成为金科玉律,必须是实质和形体兼具。但法律的外形一旦对公民权利的 消长具有重大影响,则其就不劣于法律的实质。② 在诸多法律部门中,经济法体系化即形式化尤为必要。由于立法时间 跨度长、经济基础变动大等因素,导致经济法存在单行法数量众多、前后重叠和 形式散乱等问题。当前经济法有关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政府权力分散在60 多部法律和众多的行政法规中。关于经济法的立法数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文件,直接列明的有60多部。另有一些应当属于经济法 的内容,如关于保护消费者方面的法律均未列入,所以实际数量超过所列数量。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人民 出版社2011年版,第39页。
这既使市场主体深感面对着似乎无处不在的义务, 也显得政府权力似乎漫无边际。如果不能为市场主体提供一份清晰和完整的义务目录,同时为政府提供清晰的权力清单,市场和政府的权力边界将变得模糊不清, 政府滥权或无端放任将不可避免。“政府的一切强制行动,都必须明确无误地由 一个持久性的法律框架来决定,这个框架使个人能带着一定程度的信心来规划, 使前景的不确定性缩小到最低程度”。[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宪章》, 杨玉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此外,由于缺乏体系化 和有效统合,内容各异、数量巨大的单行法之间缺少一种相互联接的纽带,造成 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飘忽不定。现有的经济法向人们展示的仅仅是政府如何规制 和调控的一面,但规制和调控的基础,亦即经济法的核心问题——市场主体的权 利和义务却被忽略。碎片化、散状化和非系统化导致研究者各自为政,缺乏内部 协作和联系,同时也导致研习者普遍缺乏对本专业知识系统和全面地把握,遮蔽 了其学术视野,限制其系统观察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的培养。长此以往,必然 引起人们对经济法的质疑,进而影响到经济法学科体系、教学体系和课程体系建 设,不利于后继人才的培养和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生命固然取决于其实质,但 完善的体系也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它既能将市场主体的义务和权利系统化,同 时还能提高经济立法的自觉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优化经济法内部结构,为经济 法的编纂和整合以及学科体系的完善提供必要的支持。所以,为了满足法律应有 的逻辑自恰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需要,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 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
将经 济法推向一个更高层次的发展水平,学界在构建具体制度的同时,也应注重经济 法的体系化研究。
经济法当前的体系形成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该体系突破了旧体制 时期的经济法分类,具有许多可取之处,但也不免具有时代的局限性。首先,当 时真正意义的经济法数量很少,涉及领域窄,而且内容简略和粗糙,尤其是旧体 制成分所占比例仍很高。其次,与经济法相邻近的民商法、行政法体系也都在重 建,行政法正在从管理向控权过渡,商法与经济法尚未完成分离,法治意义的行 政法内容还极少,体系也不完备。再次。时值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市场与政 府仍在博弈,政府仍处于绝对强势地位,市场配置资源的能力非常有限。最后, 法学界尚未对旧的 二、经济法的法典化问题 “在法律的形式化过程中,立法是最主要的手段,法典化是最高形式”。
岳彩申:《论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页。
自《法国 民法典》问世后,大陆法系就开启法典化模式,成熟的部门法无不将法典作为学科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至19世纪末,各部门法相继实现法典化。行政法尽管形 成较晚,但20世纪40年代之后,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甚至包括美国都先后制定了以 《行政程序法》为代表的行政法法典。行政法学界一直不乏行政法法典化的声音。
参见王世涛:《行政法的法典化及其模式选择》,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4期, 第79—83页;杨海坤:《论行政程序法法典化构想》,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1 期,第101页等。关于非法典化思想,可参见徐学鹿、梁鹏:《论非法典化》, 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4期,第70—78页。
尽管大陆法系朝着非法典化趋势发 展,但我国还是遵循了大陆法系传统,宪法、刑法和诉讼法都已法典化,民法典 编纂也已进入实质性阶段。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 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页。
行政法虽然采取的是单行法模式, 但学界制定《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研究努力始终没有停止,学者甚至已推出建 议稿。参见王万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及立法理由》,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另外,姜明安和周汉华等学者教授也都推出了各自的《行 政程序法专家意见稿》。
民法典的编纂促使商法也开始思考本部门法的体系化 乃至法典化问题,商法学界已开始制定商法通则和商法典的研究。那么,经济法 能否以及以何种方式法典化,则是经济法学界需要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笔者以 为,经济法目前尚不具备法典化条件,但应当积极促进体系的优化,以子部门的 法典化为路经,推进经济法的法典化。
第一,法典化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需要立法和司法实践长期积累。
已法典化的部门法莫不如此。民法典虽然始于近代的法国,但实际源于古罗马时 期的法律编纂以及中世纪欧洲局部地区长期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刑法典始于 古代的制定法,最终成为现代法典也经过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参见赵秉志:《当 代中国刑法法典化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第182页。
世界上第 一部成文宪法典同样经历了一个漫长的立法积累过程,最早可上溯到1215年英国 的《大宪章》。诉讼法典也大致如此,都是立法和司法实践长期积淀的结果。所 以,一个新的部门法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法典化。即便匆忙制定,也必被后人修 改或补充的千疮百孔。这方面的实例当属美国宪法。在1787年通过时仅有7条, 后来在不到200年的时间里修正17次,修正案条文达26条。
世界上第一个经济单 行法产生才一百多年,即使从1802年的英国《工厂法》开始算起,也才二百多年。
就我国当前经济立法看,虽然数量较多,但立法质量普遍不高,执法和司法经验 明显不足。“作为法的体系化存在,法典具有高度的普遍性、确定性和完整性, 需 要有较高的立法技术予以支持”。前引⑩,第184页。
所以,经济法立法和司法 技术人才的储备不足是其难以法典化的瓶颈之一。第二,经济法法典化缺乏必要的基础性工作——学科的概念化。法典 是在众多分散的单行法基础上,按照一定标准和逻辑排列组合使之体系化的结果。
它既要求有明确和准确的具体概念,也需要具有一定抽象且内涵和外延都准确无 误的范畴,形成一个以基本范畴为统帅、以具体概念为材料的概念体系。“一个 国家要制定法典,还需要有相应素质的法学家,而这些法学家必须有较高的抽象 概括能力,能从大量的法律资料中寻找到一般性的法的原则和概念,并合乎逻辑 地把它们建构成一个严谨的法律体系”。严存生:《对法典和法典化的几点哲理 思考》,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1期,第5页。
近代法德之所以成功制定民法 典,离不开罗马法已奠定的基本概念,更离不开19世纪概念法学派的努力。经济 法的产生虽然已有一百多年,但与民法和刑法等部门法相比,仍处于发育和成长 期。由于急于应对各种经济问题,经济法直接采用了许多经济学或其他学科的概 念,并未从法律视角严格界定。经济法发展初期,既缺乏真正意义的经济法规范, 也缺乏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学理论,学界只能立足于与计划相关的法律法 规进行研究,重点是学科的地位和调整对象,并未进行概念化研究。此后,由于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导致各种经济和社会问题频出,亟需经济法予以应对,为此, 学界主要集中于具体法律制度研究,以致经济法迄今未能形成内涵外延明确、逻 辑严密、多层次的概念体系。这是经济法难以法典化的基础性障碍。
第三,经济法尚不具备法典化的理论基础。一个法律部门要实现法典 化,除了长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一定数量的单行立法外,还必须有稳定的和 正确的理论作为基础。法律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工具不只是条文的简单汇总, 而是一个民族一定时期的文化、观念和思想的集合,以及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理 论反映。已经法典化的部门法无不如此。宪法法典化与近代启蒙思想家奠定的国 家理论、权力和人权等理论密不可分,民法的法典化则是建基在个人主义和自由 主义理论之上。实践证明,这些理论虽有时代的局限性,但因其符合人性和理性, 至今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从某种意义上看,经济法是对传统个人主义和自由 主义的一种修正或反叛,也必然受到私法的诟病。这就要求经济法必须将自己植 根于深厚的法学甚至社会哲学理论之中,获得理论上的广泛认同。虽然经济法的 社会价值已充分显现,如果没有经济法20世纪很难想象将是一个怎样的历史。但 是,与其他部门法比较,经济法仍缺乏应有的理论支撑。不论是德国的《钾盐经 济法》,还是美国的《谢尔曼法》和大萧条时期的经济立法,在立法前都缺乏充 分的理论启蒙,事后又缺乏系统性的理论证明,这就必然招致旧的法律思想的抵 制。抵制经济立法最典型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2年罗斯福执政后,为摆脱 经济危机,推动国会通过了许多干预经济的立法。但当时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坚持 经济自由主义,多次宣布调控联邦和州经济的法律违宪。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9页;张千帆:
《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初创时期的中国经济法更是 在理论上出现致命的弱点,将自己捆绑在计划经济理论的战车上,这对后来的经 济法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以致不得不彻底重建。当今的经济法理论有了长足进 步,吸收了20世纪各种法学流派中的合理成分,并将自己的理论根系延伸至经济 学和政治学甚至哲学之中,为具体制度的建设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支持。不过,从 总体看,经济法仍然缺乏认识高度一致的、能够用以支撑学科并能说服整个法学 界的基础理论。这是经济法难以法典化的理论原因。
第四,经济法是一个随着经济发展而不断扩张和变化的法律部门,法 典化极易导致其体系的封闭,削弱其适应日益复杂的市场经济的能力。经济法能 否法典化取决于市场经济需要,而不是法律本身。市场是随着科技进步不断发育 和扩张的体系。科技越发达,市场分工越细,市场规模也就越大,市场运行就越 复杂,人类面临的经济问题也就越多。就世界范围而言,各市场经济国家都先后 经历了最初的垄断、劳工危机、食品安全、经济危机、消费者运动、环境恶化、 金融危机等问题。层出不穷的市场问题引发了不同程度的社会问题,而每次问题 和危机的爆发,经济法都需要及时回应,不断产生新的立法。当下正进行的以网 络为基础的信息革命预示着未来的经济活动和市场将更加复杂,也再一次向人们 昭示,经济发展的步伐不会停歇,法律特别是经济法必须时刻做好应对准备。但 是,法典化的目的之一是意图通过一套逻辑严密的概念体系,一劳永逸地将各种 法律现象有条不紊地纳入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王卫国:《超越概念法学》,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34页。
这种固步自封的立法模式,显然不 符合经济法的本性,也不符合经济发展对法律的持续需求。
一言以蔽之,虽然我们承袭的是大陆法系传统,但应该清醒地看到, 与经济紧密联系的经济法是一个不宜也难以法典化的法律部门。单行法仍是将来 一个时期经济法存在的基本形式。与法典相比,单行法可能有其自身不足,但是, 这种在欧洲大陆法系兴起的、以实用主义为目的、以实际需要为出发点和归宿的 单行法立法模式,克服了理性主义的法典法和经验主义判例法的不足,代表了世 界法律的发展方向。其重实际求实效的务实作风,体现了中国社会在新的历史时 期的基本文化格调,也代表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未来路向。前引B15,第36页。
当 然,这不意味着经济法没有自己的体系,众多单行法之间只能是一种杂乱无章的 状态。作为随机立法的产物,单行法由于过于分散存在许多弊端。所以,有必要 对分散的单行法进行必要的整合和体系化,使之形成若干子部门,以子部门法典 为路向,为经济法的法典化创造条件。三、经济法体系化标准选择 体系化是通过对众多但具有同质性的事物进行概括和分类,使抽象的 概念具体化。经济法的体系化,就是按照一定标准对现行单行法律法规进行分类 归纳,使之成为一个内容完整、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统一协调的规范体系。“经 济法体系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人们对于经济法的直观认识”。张守文:《经济 法体系问题的结构分析》,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第27页。
通过体系化, 人们看到的不再是抽象的、表述各一的经济法,而是实实在在的、由若干子部门 构成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法律规范集合体。各子部门既反映经济法的共性, 又具有自己的个性,既有分工,又有联系,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规范市场经济活 动的法律系统。一方面市场主体都能从中完整、系统地知悉自己的权利、义务和 责任,另一方面也使政府获得一份经济权力清单。而要使经济法体系合理化和科 学化,必先确定合理的分类标准。这一标准应当一以贯之地坚持到若干层次,是 能够不产生交叉、重复或遗漏的标准,能够体现法学个性。肖江平:《经济法学 体系的构造——兼论经济法体系》,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3卷),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社会关系是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法学界就一直作为划分部门法的主 要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子部门法的划分也应继续以此为标准。这种过度依赖社会 关系的做法,是导致当前经济法体系问题多出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必须摒弃。
社会关系在划分法律部门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其不确定性决定了在经济法内 部体系化方面的价值较小。综观已有法典,鲜有将社会关系直接作为内部划分的 依据,而是选择主体、客体、行为等明确和具体的要素。
主体是法律关系诸要素的核心,是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所依。没有 主体,就没有法律。因而,在具有两类以上主体的部门法中,可以根据主体构建 内部体系。宪法体系就是从公民和国家机构两个方面构建。民法有自然人、法人 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多元主体,但民法忽略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所有人都被视为完 全平等之人,所以民法不以主体作为体系化的依据。经济法则不然。经济主体即 在市场中从事活动的人,既有从事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个人和企业(统称为经营 者),也有向企业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还有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务的消费者,以及分别代表企业、劳动者和消费者等群体利益的各类社会组 织。至于不同层级、担任不同角色的政府机构在市场中也担任不同角色。经济法 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均与主体身份相关。所以,自然人或法人在市场 中的多样性和身份性特征,决定了主体应当是经济法体系化的重要标准。不过,仅仅根据主体还不足以对经济法科学分类。因为自然人和法人 之所以成为市场主体以及经济法规范或保护的对象,是因行为所致。正如庞德所 言,“法律,从法律秩序的意义上说,它的对象包括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个 人的行为,因为个人会影响他人或影响社会和经济秩序。”[美]罗斯科·庞德:《法 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综观权利、义务和 法律责任等法律诸要素,都与行为相关。权利是法律允许人们可以选择从事或不 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义务是必须或不得为的行为,法律责任则是对侵权、违约 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惩罚或制裁。与法律关系相比,行为更直观和更具体,容易从 法律上控制。所以,“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 先调整人的行为。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7 页。
综观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莫不是关于民事、商事、行政等行为的规范, 民事行为、商事行为和行政行为自然成为行政法、民法、商法等部门法的核心范 畴。当前,学者们已放弃单纯从社会关系角度解读法律的传统思路,认为“法与 世界的其他对象并不能直接形成呼应关系,而是必须通过人的行为这个中介与对 象发生联系,法与行为之间形成直接的呼应关系,古往今来一切法的创设或约定, 都是为了调整或规制人的行为”。参见舒国滢:《法哲学沉思录》,北京大学出 版社2010年版,第76—77页。
因此,经济法应当从行为角度进行重构。参见张 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392页。
除主体及行为外,客体也是部门法体系化中一个参考依据。主体固然 重要,但没有客体,主体之间也不会产生联系或者利益冲突,权利和义务也就失 去实际意义。所以,许多法律直接从客体方面进行命名,如《土地管理法》《票 据法》《证券法》和《森林法》中的物、土地、票据、证券和森林等等,并以客 体为中心对主体行为进行规范。财产关系是民法调整的一个主要内容,所以客体 是民法体系化的一个重要依据。经济法是以市场中的人及行为为对象的法律规范 集合,每个市场领域都涉及特定的客体即产品或服务,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 法和房地产管理法。不过,根据客体进行分类,突出的是特定市场的法律规则, 只具有局部性,容易忽略主体及权利和义务的差别和分类的完整性。因此,客体 可以作为二级或三级经济法的划分依据,不宜作为一级标准。
此外,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一个人在法律上既 无权利又无义务,不能称其为法律主体,任何法律最终都可简约为权利规范或义 务规范。参见张文显:《法哲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页。
权利和义务是调整社会关系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基本手段,社会关系能 否稳定和谐,法律是否正义,都取决于权利和义务配置是否公平正义。虽然各个 部门法以及内部各组成部分之间基于主体和调整目的不同,都有各自权利和义务 体系,但因权利和义务必须依附于特定主体或者与特定的客体相关联,所以,一 般不单独作为划分标准。
最后,经济法的体系化还必须考虑实施机构这一因素。法律实施机构 及其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执法者是法律有效运行的必备条件。实施机构的设置与部 门法的性质及专业化程度相关,法律的专业化程度越高,对执法者的专业知识要 求也越高。经济法既涉及法律知识,也涉及经济学知识,甚至涉及专业技术,如 竞争、食品安全、金融、电信和资本市场领域的法律。由于相关领域的经营者都 具有非常专业的知识或技术,执法者的知识和能力如果不匹配,必难胜任。各个 经济法具体制度之间虽有共通性,但基于不同领域的专业性需要,已经形成了不 同的实施机构。这就需要结合实施机制对经济法进行类型化,将同一或相近规制 机构的单行法进行归类,以利于法律实施。
总之,部门法体系化的标准多种多样,不一而足。任何一种标准都有 其可取之处,也有其不足,所以不能只采用一个标准。这就需要进行必要的组合, 取长补短,以其中一个要素为主,兼顾其他。经济法体系化的标准也应如此,即 以行为为主,兼顾主体和实施机制等因素。
结论 法典化是体系化的最高形式,体系化是经济法从幼稚走向成熟,从分 裂走向统一,从凌乱不堪到系统完整的必由之路。法典化并非经济法研究的最终 目的,却是我们努力的方向。经济法的高度分散决定了法典化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需要对一个个单行法进行梳理研究,推进子部门的法典化。但是,过度追求形式 的完美,必然牺牲法律的实质。法典化完成之日也是一个部门法体系的封闭之日, 如不及时修正,则必沦为过时的教条。一如梅因告诫我们的,“世界上最著名的 法律学制度从一部‘法典’开始,也随着它结束。”[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 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页。
特别是子部门的法典有可能导致各子部门各 自为政,画地为牢,进而加速经济法的散状化。但就当今而论,经济法体系尚未 完善到可以封闭的程度,相反,我们还需要不断反思、解构和重构,以接力方式 使之走向完备。
作者:薛克鹏 来源:北方法学 2016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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