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儿童权力的重要性及现实表征 在我国既有权力系统中,儿童权力缺位的现象显著,并导致其他权力系统 (如学校权力、教师权力和父母权力)的越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儿童基本权 益。学龄前和小学阶段儿童权力缺位尤为突出。试图从儿童权力的作用及重要性 入手,揭示当前儿童社会生活中权力缺位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
1.儿童权力的重要性 在梳理英国伦理学家汉娜摩尔及我国学者张爱宁、冯锐、王勇民、吴鹏飞 对儿童权利概念的论述基础上,将儿童权利做了如下界定:儿童作为一个完整的 人在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可的情况下,而享有的某些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的自 由,及受到某种对待的资格。然而,从《公约》的签署到有关儿童权利的各种法 律文件的颁布至今,儿童权利仍然屡遭侵害不胜枚举。可见,仅仅从颁布一系列 法律文件入手保护儿童权利可谓是杯水车薪,而真正能够保护一个人的自由的不 是权利而是权力。权力是权利的实现方式,是权利的完成状态,如果不实现为权 力,权利就是没有完成的目标。即儿童权利是儿童应享有合法性利益的逻辑表述 形式,只有赋予儿童真正的权力才能保护儿童应有的合法权益。正所谓儿童赋权 使每一个儿童成为受尊重的个体,挑战和改变人们对于儿童的局限及歧视的观点 和期望。赋予儿童适当的权力表明:儿童不仅是权利被动的、受保护的对象,同 时也应是拥有行使权利的力量和能力的对象。由此可见,没有权力的儿童或没有 儿童权力就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儿童基本权利,进而导致儿童权利陷入一纸空文。
然而,在既有的权力系统中,儿童权力是被忽视的,是让位于其他权力主体的,儿童自身没有权力或处于被权力中。
2.儿童权力缺位的现实表征 在社会生活中,儿童权力缺位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方而:其一,儿童未享 有权力;其二,儿童被成人权力。儿童未享有权力是指在既有的社会权力系统中, 没有明确给予儿童适当的权力,来保障其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人所具有的基本 权利。笔者通过对《儿童权利公约》签署起至今,我国所出台的专门保障儿童各 项基本权利的法律法规文本分析发现,所有文本均是对儿童权利的规定,并未提 及儿童权力的相关事项。《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文本中通过规定儿童 参与权时曾传达了应给儿童赋权这样一种理念,同时对儿童权利的拘束对象作了 规定。然而对儿童拥有独立行使、保护其基本权利的法律能力、途径、方法,并 未作出任何明确规定。如此,使得部分儿童在家庭中仍然受到虐待、在学校里仍 然受到体罚、在生活中仍然受到歧视。
儿童被权力是指部分成人将儿童的权力等同于自己的权力,将自己权力凌 驾于儿童权力之上,使得具有行使自己权利能力的儿童遭遇架空。儿童被成人权 力主要发生于儿童权利与社会、学校、家庭、成人的利益相冲突时,成人多以儿 童身心发展不成熟、生活经验不丰富为由,以儿童基本权利来谋求自身利益。如, 部分教师不同程度上的虐童和变相体罚、限制儿童在校时间的自由、篡改班级民 意选举结果等;部分家长以保护儿童为由,限制儿童自由、剥夺儿童权利。儿童 在此类事件中所受到或直接、或间接,但都是巨大影响的真实状况,却有意无意 被忽略了。
二、儿童权力缺位的因素探析 1.民众的儿童权力意识淡薄 民众的儿童权力意识淡薄,未养成正确、科学的儿童权力观念,是我国儿 童权力缺位的文化因素。我国从母系氏族到封建社会结束,一直强调的都是个人 的责任与义务,规定人们做什么和不做什么,而不是关于人们可以做什么或可以 不做什么。因此,在这样一种传统文化的土壤滋养下,儿童权利和儿童权力基本 不受重视。况且,儿童权利仅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传入我国,直到90年代我国成 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结缔国,才正式被我国部分有识之士所关注和重视的。源 于并保障儿童权利的儿童权力就更不被重视了,时至今日对于儿童权力的研究都 还相当少,普通民众对于儿童权力的认知就更不必说。多数普通民众仍然轻视或藐视儿童,因其心智发育未臻成熟而未将儿童看成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是一 个有能力、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拥有行使自己权利能力的人。因此长久以来, 儿童就被看做家庭的隶属物,家长或权威人士可以任意处置他们,缺乏独立的人 格,没有任何权利可言,更谈不上拥有给儿童赋予相应权力的意识。
2.儿童权力实现的依赖性 儿童的柔弱性、依赖性、不成熟性、易受侵害性、社会经验缺乏性、认识 能力的有限性和自我保护能力的缺乏性,使得儿童离不开成人的照顾、保护和指 导,是导致儿童权力缺位的天然因素。儿童因自身发展程度导致其行使权利的能 力与成年人之间存在差异,且在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上也存在差异。即儿童权利 受到侵害时,部分儿童自己并不具备主动向社会提出权利诉求的意识和能力,甚 至是在自己基本权利正遭受侵害时还浑然不知。因此,给予儿童权力无异于隔靴 搔痒,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根本不起任何作用,反而有助于支持儿童权力背后的 权力团体对儿童权利的削弱。因此,当儿童的基本权利遭侵犯时,儿童行使权利 的能力应交由其监护人或其他合格主体代为行使,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在 绝大多数情形下儿童权利的实现离不开成人帮助,如果没有成人补足其能力之不 足,儿童就无法真正享有并实现其权利。
3.成人权力对儿童权力的弩驾 成人因儿童的心智发育未臻成熟,进而认为儿童权力源于并依赖于他们的 父母或任何成人。目前许多家长把父母养育子女的责任理解为权力,将儿童理解 为父母的隶属物或家庭兴盛的代言人,仅从家庭利益角度考虑,使儿童长期处于 被权力之中,且从不考虑权力的移交问题。此外,学校的部分领导或教师,将自 己在知识上的权威凌驾于学生权力之上,以成绩或教学秩序为由使得儿童被权力。
虽然儿童权力的让渡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儿童,然而当所需表达的儿童权利与成 人自身利益发生冲突时,成人以其在年龄、经验、地位上的优势自动地、而未经 与儿童商议直接牺牲儿童权利,谋求最大利益。成人权力对儿童权力的凌驾归根 到底还是成人未建立起科学的儿童观和儿童权力意识。
看似,儿童权力问题陷入一个左右为难的境地,即是给儿童权力还是将儿 童权力代由成人行使然而,不能因为是否给儿童赋权存在理论上的分歧就停比其 研究,任何事物都是在矛盾中不断进步与发展的。目前,己经有不少学者看到儿 童身上所具备的权力能力,主张授予儿童实体法上的权利。也有不少国家己经对 儿童权力的实践进行了大胆的探索,且取得了令人欣喜的成绩。因此,让儿童拥有权力是儿童哲学研究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儿童权利保护的必然选择。
三、儿童权力何以成为可能 1.普及民众的儿童权力意识是首要 自《公约》签署以来,我国以《宪法》为核心,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儿童生 存、保护、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本,儿童权利有了在立法和司法的保障。然 而,现实社会生活中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现象与事实说明:仅仅有立法与司法 保障是不够的。且儿童权利保护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而而,是每一个公民的责任 与义务,是全人类共同的事情。正如《公约》的导言中指出使世界上每个儿童享 有《公约》中所保护的权利,归根到底最重要的是来自个人对儿童权利的认识, 及坚持这些权利受到尊重,法律所规定及学者所推崇的唯有转变为一种普遍的民 众意识时,才能有效地指导与制约民众的行为。
民众的儿童权力意识应是重视儿童对整个社会的价值,在看到儿童发展不 成熟需要成人保护时,更要看到每一个儿童都是自己权利的拥有者和行使者,其 权利并非源于或依赖于任何成年人。在儿童不断迈向成熟的过程中,成人应让他 们参与各种国家、社会事务的管理,对各种可能影响自身利益的决策发表自己的 意见。如此,才能使儿童的法律能力和责任能力有所增强,从而真正成长为成人 社会的成熟公民。儿童受成人的保护与儿童自己行使权力宛如一枚硬币的两而, 彼此共生但不能同时存在。即儿童获得成人的保护越多,其自主行使权力的能力 和责任就越弱。反之,儿童要获得更多的自主能力就必须受到成人较少的保护。
2.培养儿童正确的儿童权力观念是前提 儿童作为权力的主体,成人培养其主动探索并正确使用权力的观念和能力, 是儿童权力成为可能的基本前提。儿童天生就要求自由、抗拒束缚、不畏惧权威 与强权、注重公平与正义,在还未懂得权利的概念时,就己拥有使用权力的意识, 无论其权利是否真正得以捍卫。然而,儿童早期的这种权力观是生命发展与生俱 来的基本诉求、是无意识的、单纯朴素的、充满稚气的。且通常对权力的要求是 直接的、略带野性的、未经装饰的,有时甚至是没有理由的。因此,成人需要对 儿童早期的权力观进行科学的引导,使其在儿童主体的内部建构和外部教育的相 互作用之下,建构起科学的、正确的儿童权力观,并尝试从合法的途径进行表达。
具体来说,学校应利用主题活动课程、印制漫画宣传手册等形式,向在校儿童普及正确科学的权力观;父母或合法监护人应普及《公约》的相关知识,向 儿童传递正确的儿童权力观。值得一提的是,成人(教师或父母)应言传身教、身 体力行、以身作则,尊重儿童基本权利、不将自身权力凌驾儿童权力之上。同时, 应畅通儿童表达渠道传递儿童声音,以中青网儿童表达中心等网站为基础,努力 扩大渠道,鼓励儿童通过邮件、信函等方式发自己的意见和观点。
3.完善儿童权力的法律法规是保障 我国于1990年签署《公约》,1992年批准并正式生效,又于同年制定了中 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然而《未成年人保 护法》仅仅停留在儿童被动受保护的权利上,没有明确儿童是权利的积极主体, 没有涉及儿童参与权、表达权和发展权。其他儿童的各项权利则散见于《民法通 则》《收养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中, 其仍然未完全列举儿童应享有的所有权利。各项法律法规仅仅对儿童应享有的基 本权利进行了规定,对于儿童权力却并未深入地探讨和规定。随着社会的进步和 对儿童更加深入的认识,仅仅转变民众的儿童权力观念是不够的,给予适龄儿童 一定的权力俨然己势在必行。因此,在《儿童权利公约》这样一部原则性法律的 指导下,各方探索加强有关儿童权力的立法,建立一套完整的、覆盖从出生到成 年的儿童全方位利益的法律体系,是赋予儿童权力的有力保障。
4.建立独立的儿童权力机构是关健 建立独立的儿童权力机构,设立专门的儿童专员是保障儿童权力得以实现 的最为有力的举措。成人的权利之所以能够得到较好的保障,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是成人有代表他们发言的权力机构,因此应建立独立的儿童权力机构以保障儿童 权利顺利实现。世界上第一个通过立法建立专门的儿童人权机构的国家是挪威, 早在1981年挪威就通过了《儿童事务监察使》法案,并于1998年进行了修改。此 外,澳大利亚儿童保护法中的参与原则、苏格兰的儿童听证制度、刚果一个完全 由青少年组成的儿童议会以及德国国宾根大学的儿童大学等独立的儿童权力机 构,是儿童权力在许多西方国家制度化的实践。这样独立的儿童权力机构的职能 有利于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监督政府机构按照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处理与儿童有 关的问题,并提高公众的儿童权利意识。同时,此类专门的儿童权力机构应向所 有儿童开放,倾听他们的意见、解决他们的权利问题。唯有建立这类独立的儿童 权力机构才能使儿童权力真正成为可能。
总之,赋予儿童权力使儿童能发出自己的声音,要求这些声音被听到,且能够在既有权力系统中获得应有重视和对待,是目前儿童权力研究和发展的主要 课题。尽管儿童进行权力表达存有限度,但更是儿童合理合法的正当诉求。如何 在既有的以成人为主体、以成人权力替代儿童权力的社会生活场域中,赋予儿童 必要的适宜权力,是当代民主在儿童权利领域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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