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间金融监管制度存在很明显的缺陷。首先,监管主体存在重叠,《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曾将民间金融的监管权赋予了银监会,而1998 年的《非法金 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合法存在仍旧使人民银行享有民间金融 的监管权,二者如何协调,尚无法律给予明确规定。其次,监管强度过高。根据 行为模式和调整方式的不同,法律规则可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 规则,而我国民间金融管制到处都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最后,监管措施过于简 化且方式单一。在各类民间金融的监管实践中,监管机构仍然套用正规金融机构 的监管措施和手段,总体体现为行政管理为主、刑罚为辅的基本思路,缺乏对民 间金融组织的治理结构、交易活动、信用制度和信息披露等各个方面的合适的监 管措施。
2 我国民间金融所受的法律桎梏 民间金融分为吸收存款类的民间金融和非吸收存款类的民间金融。我国政 府对前者采取绝对禁止的态度,对后者也有很多的制度限制。这种卑微的法律地 位无疑会对民间金融产生毁灭性的打击,主要体现在以下3 个方面。首先,民间 金融由于其本身管理的高成本,必须有较高的贷款利率来补给,不超过银行同类 贷款4 倍的利率显然不能满足这种需要,于是很多小额借贷公司纷纷退出了这个 领域。其次,民间金融市场过高的资金门槛容易使民间放贷的散户无路可进,阻 碍了这部分资金进入资金融通的渠道,令民间金融丧失了本身的灵活性。最后, 在我国,许多民间金融组织被界定为非法,它们的违法活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等多项法律条文,需要承担民 事、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这种刑罚不仅给民间金融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也 影响了经济社会的自由度和创造力。
3 我国民间金融法律扶持的对策建议3.1 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产权的明确界定和有效保护是提高经济效率、降低交易费用的首要条件, 而法律经济学家通过对92 个国家的实证研究发现,法律对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是 产权保护的决定性因素。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投资者(尤其是民间金融)的保护非 常粗糙,不利于激励金融市场的繁荣与发展。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应从以下3 个 方面着手,以完善民间金融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体系。首先,废除相关法律法规中 的强制性禁止条文,为民间金融活动构造投融资基础,贯彻宪法中对公民财产所 有权的保护,修缮民法体系保护民间金融投资者的财产权。其次,将《破产法》 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自然人,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依靠法律规范和引导民间金 融组织的放贷和中小企业及农户的还款行为。最后,修改《担保法》和《物权法》, 允许农户将自家的宅基地和集体用地用于抵押,探索突破保证、抵押、质压的担 保模式,如同孟加拉乡村银行一样在实践中采用小组联保的担保模式。
3.2 市场秩序维护的法律约束 目前,我国政府监管当局对民间金融的管制方式中,以禁止性条例居多。
如果政府在法律上承认了吸收存款类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和非吸收存款类民间 金融广泛活动的合法性,且不加以任何制度上的约束的话,就会让民间金融走向 另外一个极端。所以,放宽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不是单一地承认其所有活动的合 法地位,而是更改其不合理的部分,变禁止为约束,一切以维护民间金融市场稳 定的市场秩序为中心。为了维护民间金融市场秩序,应从以下3 个方面加以法律 约束。首先,构建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审查新加入的民间金融组织,将可能危害 金融安全与稳定的民间金融组织排除在市场之外。其次,建立最低资本金制度, 确保民间金融组织的资本充足性。最后,完善金融组织的破产制度,做好危机处 理的提前准备,并对出现问题必须退出金融市场的民间金融组织进行事后监管。
3.3 自律性监管的制度框架 在契约执行中,行业协会扮演3 种重要角色。提供交易违约信息,有组织 的回应违约行为,监督、仲裁和执行合适的惩罚机制来约束行业内企业的机会主 义行为。在中国民间金融市场中,已经成立了小额信贷联盟,它的会员企业囊括 了数百家小额信贷机构,对维护市场秩序、控制政府干预和保障民间金融的自由 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自律性组织在中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因此会受到不 同程度的掣肘。为了更好地利用行业协会对民间金融市场进行自律性监管,我国 政府应从以下3 个方面着手。首先,鼓励民间金融市场行业自律协会的建立,通过颁布法律法规,给予其正式的法律地位。其次,对民间金融行业协会进行必要 的指导。最后,通过行政命令的颁布和施行,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其政策上的支持, 激发民间金融组织内部控制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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