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部门法的产生都是依从于它所处的社会历史背景,其功能表现也总 是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社会之需要。从历史上看,商品经济是商法与经济法产生和 发展的基础,商法产生于商品经济初始时期,经济法产生于商品经济较发达的后 期。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在经历了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商品经济阶段后国 家全面干预经济的结果,是国家权力与(市场)经济的结合。
经济法的功能,是指经济法作为一个有机体系,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引下, 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 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从而体现自身价值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 位的关系。经济法功能实现是建立在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体现 在市场经济的自身缺陷和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自身缺陷的克服存在的局限。
一、反对权利滥用 就人们认识社会现象的基点来讲,主要有两种方法论,即个体主义与整体 主义。按整体主义的观念,虽然社会有机体的存在与发展是以个体的存在及每一 个体功能的发挥为基础,但个体的存在及功能的发挥又都依社会的存在为条件, 特别是在科学技术及社会化高度发展的现代经济条件下,个体所处社会的经济发 展状况对其取得的经济成就尤为重要。不仅如此,就每一个体来讲,社会总是先 于个体存在。因此,从整体主义讲,处于社会有机体中的功能个体的权利,与其 说是持有者之权利,不如说是权利保持者之社会的权能而己。故经济法不是在授 予个体以权利,而是在积极地限制或防范权利的滥用,以担保权利人行使社会机 能之可能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经济权利的行使,从个别的、短期看并没 有侵犯另一权利,但从有机整体主义看,任何经济权利的行使都具有外部性,都 可能对经济机体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为了保证整个经济机体的健康、持续运行, 任何经济权利的行使都应有限度,超越限度行使权利即构成权利滥用。
在社会秩序的形成过程中,人们并非总是遵循社会规范进行沟通、协调和 配合的。因此,偏离规范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特别是在以民商法为基础的私法 保护和倡导私权的前提下,这种现象的发生就更不足为奇。私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在产权界定清晰的法律基础上,充分肯定和保障权利的自由交换,即:私法自治。
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民商法足以使市场主体自愿、高效地达成交易,不需要公权 力的介入。但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垄断和 限制竞争等市场障碍出现,市场经济合理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比如,当市场经 营主体依据合同自由形成卡特尔、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时候;或者依据合同自由 和经营自由,通过企业兼并形成垄断,并支配市场的时候;或者依据经营自由原 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候;或者依据经济自由原则,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影响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时候,等等。这就需要公权力介入私权利领域,对私 权利进行限制,以防止私权滥用。经济法恰恰就是确认政府干预,通过限制市场 主体的过于自利的行为,对自利行为设定法律界限的。
可见,民商法积极鼓励社会个体私权的实现,经济法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 而主动积极地介入,以防止这种私权的滥用,二者功能基础相同,功能方向相反。
二、制约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非理性行为 社会秩序与自由的对立统一为权利设定了界限,使经济法限制权利的功能 具有存在基础。辩证法告诉我们权利是通过限制自由而实现的,这种限制下的和 谐状态便是秩序。在社会秩序的动态平衡中,限制自由与实现权利的要求为经济 法提供基础。
在法制社会,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当保持平衡。然而,个体利益与社会 利益冲突是市场经济本身内在的本质矛盾,表现为垄断、不完全竞争、不公平分 配、经济投机、总量失衡、周期性经济危机、生态失衡等市场缺陷。这些缺陷表 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但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作为经济人的 市场主体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为目的,因而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 远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 有效结合,他们出于搭便车的最底成本算计和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会 顾及对公共产品的破坏,更不会主动去维护。在这些方面,经济法具有传统私法 所不具有的功能。事实是国家凭借和利用公权力介入市场主体的私权利,责令私 权利主体支付和承担破坏成本,维护公共产品,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这种公权 为了维护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介入、干预私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恰恰是经济 法调整范围。
从个人本位转向对社会本位的偏重,是西方法哲学或立法指导思想在当代的重大变化,经济法的出现正是这种变化在规范上的表现。社会本位作为一种法 哲学原则并不是对个人私权本位的否定或绝对替代,而只是将传统民商法中的公 序良俗原则延伸到更为广泛的社会生活中,用以制约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某些非理 性行为。与民商法追求个体财富的最大化相比,经济法则强调个体为了社会整体 利益必须做出牺牲。
三、确保权利实现的公平环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经济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促进市场主体有效、公平、公正的竞争,维护 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经济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都需要经济法规制。正如有的学 者所言: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律形式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力图使市场获得 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
西方经济发展史表明,一个健康稳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来自于其广大市 场主体的自身活力的发挥,而不是拔苗助长,更不是代替。当个体的自由得到较 好保障和发挥的时候,社会发展往往显得稳定和有效。当个体自由受到较多限制 或压制的时候,社会发展则往往显得固步不前甚至混乱。个体自由和发展永远是 社会的主旋律,是健康社会内在的东西。所以,因市场失灵等引起的社会问题虽 然需要国家外在力量的矫正,但这也只是矫正,它永远不能代替市场自由本身。
任何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只能由他自己去感觉和凭自己的能力达到,他人包办 不了,也代替不了,别人所能做的只能是帮助或推动而已。经济法对市场的干预, 完全缘于市场失灵的存在,所以,经济法的干预范围应该严格限定在市场失灵的 范围之内,因为对不存在失灵的市场进行干预,只会侵犯经济人的私权而无任何 有效益的干预产出,只会减弱经济人良性的自利能力,同时激化经济人自利动机 中的非理性成分,从而破坏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规律。
因此,市场经济下国家干预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应以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和 有效竞争为标准,经济法不能取代民商法,而是以民商法为基础。而且,经济法 对经济的干预不仅在于预防、克服和弥补市场缺陷,更主要的是运用国家强制力 对各种非市场因素障碍予以消除,建立公平、自由、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 为民商法奠定和维持存在的基础。如果说民商法强调对所有的市场主体的平等保 护以保证竞争活力的话,那么,经济法就是强调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弱势 主体)的同时防止绝对优势主体滥用权利以保证充分竞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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