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视人权保障问题,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人权保障问题,被害人人权保障形同虚设,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尊重和保障所有 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当然也包括被害人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权利保障、诉讼效 率等方面有了较大的改善,但被害人仍然处于被遗忘的境地,现实中被害人的权 利诉求得不到保障,片面强调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人权 得不到实现。因此,要全面分析被害人人权保障的相关问题,保证当事人双方的 利益实现均衡发展。
一、国外被害人人权保障的措施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刑事被害人化已经成为世界的一大趋势,许多国家 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了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相反,我国在立法和司 法实践中都没有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相关内容进行规范,这就需要我们借鉴国外的 一些先进做法来制定和完善我国被害人人权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美国 美国的刑事被害人既可以作为控方的证人也可以作为辩方的证人出庭参 与庭审,中国的庭审中,被害人只能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这和美国还是有 很大的区别。美国的刑事被害人实际上处于准当事人的庭审地位,包括:尊重被 害人的隐私、保障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使其获得充分的经济补偿等各种 各样的援助活动。
美国的《被害人权利和赔偿法》和《所有人的正义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被 害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例如:公开审判、及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平对 待每一个诉讼参与人以及尊重和保护隐私等。美国完善的被害人人权保障制度和 措施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我国在被害人人权保障方面任重而道远。(二)英国 在英国,被害人的权利往往只限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参与其他诉讼活 动的权利几乎没有。英国法律保障被害人所需要的必要出庭费用,所有的被害人 都可以得到一笔费用,尤其在谋杀案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也可以 得到这笔费用参加庭审。为阻止被害人受到进一步的伤害,英国政府采取进一步 的保护措施,如在被害人家中装有报警系统防止被害人受到被告人等相关人员的 报复;保障被害人在搬离原住所时更换成另一身份的人,这样既能保障被害人及 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又能积极鼓励被害人出庭作证严惩犯罪嫌疑人。
英国被害人人权保障的有关内容包括:一是法官会提供给被害人一个相对 安全的环境作证,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二是国家为所有被害人包括被害人的家属 提供一系列的援助服务,确保他们更好地实现权利。三是为防止被害人出庭作证 时受到二次伤害,给予他们特殊的帮助和指导。因此英国在1996年建立了刑事法 院的证人服务制度,有专门的人员为被害人提供服务。四是英国重视赔偿令的使 用,把一定的经济赔偿作为审判程序的一部分,法院必须在法庭上通过正当的程 序作出,被害人还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索赔,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德国 在德国,随着被害人学的逐渐繁荣,被害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大力 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暴力犯罪中受到伤害的被害人会得到特 殊的保护,其补偿也会相应的增加。二是在保护家庭暴力及性骚扰被害人上作出 了很大努力,不论男女被害人一律适用,避免其受到进一步的伤害。三是针对被 害人受暴力犯罪或性犯罪的伤害作证时面对被告方或法官尖锐发问再次受到伤 害的事实作出了更多规定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四是在1976年德国就建立了全国 性的被害人援助组织一白环,主要帮助被害人获得心理康复和重建生活的信心, 包括出庭时获得照顾、补偿必要的医疗费、律师费等等。
二、中国被害人人权保障制度存在的缺陷 受经济条件、法律意识、文化基础、国际制度以及现有的司法实践等方面 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立法上得 到很大加强。但是,比照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在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还存在许多 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旧《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因受到 犯罪嫌疑人的物质侵害才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扩 大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范围而且被害人因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中也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一起侵权案件中,被害人不仅有可能要遭受到来自 犯罪嫌疑人物质上、精神上的伤害,其心理上也要遭受到巨大的重创,精神损害 赔偿损失就是对他们最好的慰藉。但现实中,刑事犯罪被害人有机会获得的赔偿 损失远远比一起民事侵权案件被害人获得的赔偿损失要少。只给予犯罪嫌疑人刑 事处罚远远不能弥补他们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上、肉体上的巨大伤害。
第二,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方面有了更多的规定, 比如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援助机构根据其具体情况提供具体帮助;提 供积极的辩护保护等。相反,在被害人得到法律援助的机会和辩护律师介入案件 时间等方面新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过多的体现,导致了被害人的被动局面。旧刑 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 律师,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也可以委托辩护律师,而被害人只有在审查起 诉阶段才有权委托代理人,这无疑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而更加保护犯罪嫌疑人的 利益,进一步导致了双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失衡,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保 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第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论以何种方式,起诉书应送到当事人手中。
但现实中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收到起诉书,或者只有受到严重暴力 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可以收到起诉书,一些涉及到财产类犯罪的被害人很少能收 到起诉书。另一方面,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已经死亡、失踪或者失去行为能力, 法律规定近亲属可以成为其诉讼代理人,理应有获得法律文书的权利。但新刑诉 法中没有对这一现状进行规定,往往不愿将法律文书送达被害人的近亲属。由于 被害人的近亲属等诉讼代理人不能及时获得这些关键性的文书,导致被害人的诉 讼权利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第四,我国首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写入刑事诉讼法中, 法律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其他法律规定的方法。这项措施在一定程 度上避免了被告人及其家属恶意转移财产,被害人可以放心地进行诉讼,也避免 了被告人在败诉之后拒不履行赔偿判决,给予被害人获得财产赔偿的保障。其中 在某些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必 要的担保措施。对于被害人来说,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侵权导致了被害人财产损失, 在这一损失还没有得到弥补的情况下,如果还需要拿出其他的财产作为担保显然是不合理的,提供担保将阻碍其权利的实现。再者,法律规定在财产保全中,其 裁定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前面所述,在案件审结之后,因遭受物质损失被害 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受理,必须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才可以代为申请财产 保全。这样既降低了办案机关的办事效率,也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不必要的损 失。
三、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制度构想 随着司法文明程度的不断加深,被害人人权保障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根据我国国情,以及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立法的要求及现状, 为完善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制度,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建设: 第一,新旧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只有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行为人才有权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受到侵权的被害人有权利要求犯罪 嫌疑人赔偿其精神损失,因犯罪造成的更严重的精神损失则不能要求赔偿,而这 些规定对于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有失公平。因此,应该改变新刑诉法中这种规 定,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纳入到被害人的权利中,并且有权利要求赔偿其精神损 失。不仅有利于缓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过激矛盾、缓解被害人身心痛苦, 而且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有利于其汲 取教训更好地改造自己防止其再次犯罪。
第二,由于被害人作为案件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受到心理上、物质上的 双重伤害,有些被害人还因为物质上的困难或专业知识的缺乏无力参加诉讼,造 成诉讼上的不平等。现在我国还没有类似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或组织,目前被 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上都是通过律师来提供法律帮助,有些被害人无力支付 昂贵的律师费用。因此,国外建立法律援助组织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侦 查阶段给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一定的法律援助,让被害人参与到诉讼阶段的 整个过程中,维护被害人的权利。
第三,基于被害人受到的现实危性和直接侵害性,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作为一种补充救济和保障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新西兰早在1972年首次制定被害 人国家补偿制度,现在,德国、美国、英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也制 定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我国还没有建立此项制度,只是给予被害人及被害 人的家属适当的经济资助和补偿,还谈不上国家补偿,因此建立一种专门的被害 人国家补偿制度势在必行。这就要求我国政府尽快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相关制 度,通过设立专门的补偿基金对被害人进行物质弥补,这样就可以避免被害人因得不到补偿或救济使自身经济能力下降或被迫撤回诉讼。
第四,被害人获取文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正如前文所说,起诉 书一般只送达到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手中,被害人往往没有此项权利。但最高 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也有收到起 诉书的权利。因此,检察机关也应当将起诉书预留一部分送达到被害人及其诉讼 代理人的住所。还有,对于已经死亡的被害人,其近亲属等委托代理人也有权利 收到起诉书为其进行代理诉讼,这样才能更充分保障所有被害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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