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尊称为国际法鼻祖的格老秀斯最早提出了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问题。
最初,他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后来又限定了他先前做出的论断,认为国际 法中不存在类似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但采用了远古占有概念。应该说, 格老秀斯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观点并不十分明确。一方面,他否认国际法上存在 着类似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另一方面,又将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远古占 有概念引入到国际法,而且,在适用远古占有时,他又建议了100年的时间期间。
格氏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模棱两可态度,给国际法学界埋下了纷争的因子。
围绕国际法上是否存在着时效,形成了格老秀斯学派和法泰尔学派。而且, 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基本上属于格老秀斯学派,来自普通法法系国家的公法 学家基本上属于法泰尔学派。
格老秀斯否认物权取得时效,引入了远古占有。但后来的格老秀斯学派并 不总是遵循这种区分,他们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理由是,国际法没有规定 时效期间,而且不要求善意占有。另一方面,该学派承认国际法上存在着远古占 有,并且认为,远古占有不是作为时效存在的,而是国际法的一项独立制度。
法泰尔学派认为,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有两种形式,即远古占有时效和 类似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称为国际物权取得时效)。例如,法泰尔认为, “远古占有时效…是建立在远古占有基础之上的”,取得时效是“建立在既没有间 断也没有被提出异议的长期占有之上的领土取得”,时效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因 此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在他们看来,国际物权取得时效与远古占有时效的理论根 据是不同的。在远古占有时效中,假定存在着最初不确定的状态,不可能证明这 种最初状态是合法或非法,就推定它是合法的。国际法庭将它界定为一种持续如 此长的时间以至于“不可能提供证明存在着不同情势的占有……”因此,一直有人争辩说,远古占有不创设或产生新的权利,仅限于认可其最初状态不可能查明并 且因此被视为是按照法律要求产生的某种事实状态。换句话说,它不赋予一个新 的所有权,只是使事实上已经存在的所有权成为神圣。国际物权取得时效的理论 根据是,所有权最初是有瑕疵的,但据说占有治愈了这一缺陷,即通过时效取得 了先前根本不享有的所有权。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不同的是,国际物权取 得时效不是根据法定期间的经过,而是根据并非时间因素的某种标准取得所有权, 但理论根据是一样的,即这种时效源于不当占有。因此,有的学者干脆将国际物 权取得时效称为“不当占有”。
尽管格老秀斯学派和法泰尔学派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观点针锋相对,但它 们都承认远古占有,当然,他们在远古占有的性质上存在分歧。更为有趣的是, 由于不可能严格按照字面意义适用远古占有,两派在具体适用远古占有制度时均 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满足了远古占有的要件。正如维荷格斯指出的,远古 时效与严格意义上时效的唯一的真正差别在于前者比后者要求更长的时间期间, 但这是程度上的而不是性质上的不同。换句话说,国际法上只有一种时效(如果 存在的话),该制度在适用时因不同情况而发生变化。因此,对视远古占有为时 效的学者来说,远古占有只是要求更长时间期间的取得时效;
对否认国际时效的 学者来说,在具体适用远古占有时实际上等于承认了国际物权取得时效。而且, 应该看到的是,远古占有制度的适用范围太窄,不足以满足稳定国际秩序的需要。
因为“可以说,所有权已经持续如此长时间的情况非常少见;
同时,远古占有的 前提条件也很难满足。”因此,远古占有在国际法中并不占有重要地位。正如约 翰逊教授所说,从国际法上看,关键问题不在于远古占有是否是一种取得时效, 而在于类似国内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是否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项制度。因此,两 派分歧的关键是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含义。
关于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基本上表现为格老修斯学派和法泰尔学派之 间的持久论争。按照布卢姆教授的分析,造成这种分歧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一 般性质的,另一个尤其与时效制度有关。
关于国际时效的争论,从大的方面看,是与私法概念在国际法中地位这一 更基本的争论有关。正如劳特派特指出的,起源于几个世纪前的争论,本质上是 国际法中的实在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之间的冲突。“实在法学派的基本要求用一 个字表述就是:自给自足。它拒绝从除国际习惯或条约之外的任何渊源吸收规则 和格言。”因此,它对任何求助于私法类比最不信任。另一方面,实在法学派的 反对者——自然法学派——则将罗马法视为活的渊源,以填充它的无数空隙。总的来说,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法学者大都是实在法学派,而来自英美法系国 家的国际法学家一般属于自然法学派。因此,实在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各自对私 法概念在国际法领域中的适用和类比问题上的一般看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 们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态度。
更具体地说,源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时效的不同界定。在大陆法系中, 时间因素是时效的一个构成性因素,适用时效主要是根据时间标准,因此,时间 因素在大陆法系中具有根本重要性。在英美法系中,适用时效本质上是推定原所 有者已经放弃了所有权,时间因素也只是有助于这种推定的因素之一,或者说是 这种推定的简化而已,因此,时间因素在普通法中不具有重要性。既然不同法系 对时效制度有不同界定,那么,具有不同法系背景的国际法学家在谈到时效时, 实际上是以国内法的时效概念为标准的。这毫无疑问会加剧他们在国际时效问题 上的分歧。
总之,时效制度本身具有的政策合理性以及国际社会的特点,是国际法上 存在时效有说服力的理由,正因为如此,绝大多数国际法学家都赞同国际法上存 在着时效,没有几个学者反对国际时效,甚至在反对国际时效的少数学者中,如 马藤斯、里维埃表面上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但实际上也承认国际法上存在 时效制度。
二、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含义 下面着重从司法裁决和少数国家的国内实践来考察与时效有关的国际实 践。
(一)司法裁决 1 国际司法裁决 在白令海仲裁案中,虽然当事方的书面和口头辩论以及法庭的正式判决中 都没有提到时效术语和理论,但英国籍的仲裁员汉农勋爵曾不经意提到过时效, 并且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劳特派特通过对该案的研究发现:“从美国籍仲 裁员以及口头辩论中,似乎清楚地表明,美国的一个主要论点正是以时效为根据 的……美国代理人在其最后报告中也承认,在准备该案的早期,曾得出结论:援 引时效将是困难的。”从该案得出如下结论:组成仲裁庭的法官对时效在国际法 中的地位是有争议的;
美国曾设想援引时效理论,但最后没有援引,美国没有援引时效,并不意味着它否认国际时效,而是因为“援引时效将是困难的”的顾虑, 因此,似乎可以推断,美国是承认国际时效的。
在格里斯巴丹那仲裁案中,当事方在诉状中均援引了时效,然而,裁决却 没有提到时效。关于该裁决,学者们有不同观点。劳特派特认为:“在格里斯巴 丹那案中,该裁决的理由实际上等于承认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尽管该裁决没有 提到时效这一术语。”布卢姆认为该裁决是以远古占有为根据的。实际上,如果 将远古占有视为时效,那么可以认为裁决承认了时效。
在查米扎勒仲裁案中,美国以时效为根据,即不受干扰、没有间断地占有, 并且自规定里奥格兰德河作为两国边界的1848年条约以来墨西哥从来没有对其 占有该领土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它对旧河床和现在河床之间查米扎勒地区享有所 有权。仲裁庭指出:“用作时效根据的占有的另一个特征是,它应该是平稳的。” 而美国的占有并非平稳,因为墨西哥除了不时地提出外交抗议外,还曾计划在本 案争议地区设立海关门拄。尽管没有实际设立,但在仲裁庭看来,由于该行为可 能导致武力冲突,因此,不能指责墨西哥只采取了较为克制的抗议行为。而且, 外交抗议在那时是能够阻止一个时效所有权产生的通常措施。因此,在这种情况 下,就不能认为美国的占有是平稳的。仲裁庭最后得出结论说:“没有必要探讨 美国援引的时效权利这一有争议的问题,是否已被接受为国际法原则,在没有任 何公约规定完成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仲裁员们得出如下结论:美国的占有不具有 确立一个时效所有权的特征。”一致认为,美国的占有并不是“不受干扰、没有间 断和没有异议的”,因此,其权利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该裁决,学者们有不同看 法,布卢姆认为,该裁决与时效无关,而不是赞同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其他学 者如劳特派特、约翰逊以及维荷格斯则认为,该裁决承认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
笔者认为,仲裁庭虽然意识到时效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存在争议,但它实际上赞同 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并以美国的占有不能满足时效要件为根据驳回了美国的权 利要求。
在帕尔玛斯岛案中,荷兰主张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原则,而美国则反对荷 兰援引时效。胡伯法官拒绝接受美国的权利要求,并以荷兰对该岛连续、平稳地 行使主权以及得到了其他国家的默认为根据,做出了对荷兰有利的裁决。虽然仲 裁员没有明确提到时效理论,但该案被视为所有与时效有关的案件中最著名的。
胡伯阐述了适用于本案的实体法规则,即“连续、平稳地行使领土主权(在与其他 国家的关系中是平稳的)实际上就是所有权”。同时指出:“尽管国内法,由于其 完备的司法制度,在没有实际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仍然能够承认抽象财产权利的存在,但决不限制时效和保护占有原则的效果。国际法,其结构不是建立在超国家 组织的基础之上,不能认可国际法将如几乎与所有国际关系有关的领土主权那样 的权利,降低到没有实际行使主权的抽象权利。”言下之意是,国际法中更不应 该限制时效等原则的效果。另外,胡伯法官暗示,连续、平稳地行使国家权力就 是时效。并且认为,该原则一直在不只一个联邦国家中得到承认,指出:“从美 国最高法院几个类似裁决中只需援引印地安那州诉肯塔基州裁决就足够了,在该 案中,罗德岛州诉马萨诸塞州这一判例是以援引法泰尔和惠顿的著作得到支持的, 这两位学者都承认以长时间占有为根据的时效就是有效、不可反驳的所有权。” 总之,胡伯法官在本案中虽然没有明确援引时效,但分析裁决上下文可以得出结 论,即该裁决不仅承认国际时效,而且阐述了国际时效的含义和要件。正如索伦 森所说:“在帕尔马斯岛案中,时效已经得到承认。”当然,也有学者不无遗憾地 指出:“遗憾的是,胡伯法官没有充分地阐述时效问题,只是满足于宣称,美国 最高法院已经将该理论适用于联邦成员国,并且以法泰尔和惠顿的学说为根据。” 在渔业案中,当事方在口头和书面辩论中都曾提到时效理论,并详细探讨 了这一问题。英国在答辩中指出,以背离普遍适用的国际法规则的方式取得对海 域领土的权利,只能是以时效的方式完成的。挪威在反驳中对时效在国际法中的 地位提出异议。法院没有就双方的观点发表意见,而是以下述理由做出了有利于 挪威的判决,即“外国对挪威实践的普遍默认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长达60多年 的时间里,英国没有以任何方式对此提出异议。”学者们对该案有不同看法。布 卢姆认为,在当事方明确提到时效理论的情况下,法院却没有提到这一问题,只 能解释为法院对该理论在国际法中的适用持怀疑态度。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未免 过于武断。仔细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判决理由有两点:挪威一贯划定领海方法的 国家实践;
其他国家尤其是英国的默认,这两个理由正是适用国际时效的两个要 件。因此,本案暗含地承认了国际时效。实际上,阿拉法兹法官在个别意见中明 确提到了时效,而且在这位智利法学家看来,时效理论与历史性权利是同一的。
在敏基埃群岛和埃克里荷斯群岛案中,当事方都主张各自已经长期占有了 有争议的群岛,并已经取得了对它们的最初所有权,并且倾向于认为,只有在其 最初所有权不能成立时、因而他们援引的占有是不当占有的情况下才援引时效, 因此,双方纯粹将时效作为其权利要求的替代性理由。在约翰逊教授看来,当事 方不愿意明确援引时效,是由于“存在着纯粹将时效视为通过不当占有取得所有 权的手段的倾向。”法院依据当事方提出的第一个理由做出了有利于英国的判决, 即英国对有争议的群岛已经确立了最初所有权,从来没有放弃。因此,法院没有 对当事方提出的替代性理由发表意见。从约翰逊的分析可以看出,当事方没有明确援引时效,是处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即时效有“不当占有”的恶名。
在某些边界领土主权案中,比利时以划界条约和其他文件根据,认为争议 中的领土属于它。荷兰争辩说,即使根据1843年的边界专约,可以认为争议领土 的主权授予了比利时,但荷兰自那时起对这些地区行使的主权行为,已经牢固地 确立了荷兰主权。法院没有援引时效理论,而是查明比利时的默认是否成立,即 “比利时是否由于没有主张其权利并且对荷兰行使主权行为的默认而失掉了主 权。”在查明比利时的态度不能解释为默认后,法院做出了有利于比利时的判决。
阿曼德一乌戈法官的异议意见和少数法官意见均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时效原则。
通过对国际司法裁决的考察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早期的司法裁决中,法 庭不承认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或者组成法庭的法官们对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 位是有争议的。在后来的案件中,尤其是在查米扎勒仲裁案、帕尔玛斯岛案和渔 业案中,当事方明确提到或援引时效理论,但法庭仍尽量避免提到或援引时效, 但裁决一般是同时强调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主张国行使领土主权的事实,另一方 面则是对方的默认,尤其是强调后者,而这两个方面正是适用国际时效的要件。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说,虽然法庭没有明确援引时效理论,但它们实际上适用的 正是时效理论;
法庭没有明确提到或援引时效,或许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论。
2 少数国家的国内法院裁决 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内法院判决,不仅能够表达该国的国际 法观点,而且可以作为确定国际法的辅助性资料。
总的来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尤其是早期判决,的确承认国际法上 存在着时效。后来的判决似乎提到默认理论,或者交替性地提到它们。在印第安 那州诉肯塔基州案中,最高法院援引了法泰尔和惠顿关于国际时效的论述。而且 法院在阐述时效时特别强调默认的作用。在后来对路易斯安那州诉密西西比州案、 阿肯色州诉密西西比州案、密西根州诉威斯康星州案等一系列案件的判决中,法 院遵循了同样思路。
在美国直接电报有限公司诉英美电报有限公司案中,当事方请求英国枢密 院司法委员会从国际法的观点说明康塞普湾(ConeeptionBay)的法律地位。法院援 引时效,并且在援引时效理论时,非常强调其他国家默认的作用,而不是关注时 效期间。
总之,英美等国的司法机构不仅明确承认国际时效,并且在援引时效理论时特别强调原所有者的默认。
(二)少数国家的国内实践 与国际时效有关的国家实践,表现为有权代表国家的机关和代表所做出的 行为以及口头和书面声明。这些实践表明了这些国家对国际时效的态度。
虽然意识到不存在时效期间,但美国国务卿奥尔尼1896年6月22在致英国 驻美大使的信件中明确提到了国际时效。规定将英属圭亚那一委内瑞拉之间的边 界争端提交仲裁的1897年《英美条约》,明确承认取得时效是国际法的一部分。
该条约第4条(a)规定:“在50年期间的不当占有或时效应该产生所有权。仲裁员可 以将对一个地区的专属政治控制及实际定居视为足以构成不当占有或根据时效 取得所有权。”几乎可以肯定地说,这是唯一承认国际时效的国际条约。如上所 述,一些国家在具体案件中也曾提到或援引时效。例如,荷兰在帕尔玛斯岛案的 答辩状中坚定主张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原则,并援引了该理论,但美国却强烈地 反对荷兰援引该原则。挪威和瑞典在格里斯巴丹那案中均援引了时效。在查米扎 勒仲裁案中,美国援引了时效理论,但没有成功。挪威在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中 提到了时效理论,指出丹麦对有争议领土的权利是以时效原则为根据的。在渔业 案中,英国认为挪威的权利主张是以时效为根据的。
可以看出,这方面的国家实践比较少,而且某些国家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 立场不一致,如挪威;
一些国家(如美、英)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立场是一致的, 即认为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一方指出另一方的权利主张 是以时效为根据时,总是遭到对方的反对,并强烈地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
有些学者因此得出结论说:“如此稀少的这种国家实践几乎不能得出国际社会或 者某一特定国家已经最后地使自己承担赞同一个观点或另一个观点的结论。不同 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的确不具有确定的一贯性,并且显然取决于——如在其他问 题上一样——所涉国家真正或想象的利益。”诚然,国家实践都是某种动机下完 成的,但其法律性质并不取决于这种动机。同样,也不应根据这方面国家实践的 多少断定时效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际上,正如持上 述观点的学者自己分析的,“这方面的国家实践相对稀少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 下述事实,即国家援引时效理论,意味着承认了对方最初曾享有所有权,它对争 议中领土的权利是不当权利。显而易见,各国并不倾向于做出这种认可。因此, 它们尽可能地不主张时效权利。同样,各国也不愿意援引远古占有理论,因为援 引该理论可能被解释为,它们承认其对该领土的最初所有权是不确定的。因此, 为了避免任何可能误解,各国总是尽可能地避免援引国际时效和远古占有。”其实,除了因时效具有“不当占有”恶名的疑虑外,还有一个更深层的原因,即各国 不援引时效理论是出于诉讼策略上的考虑:如果时效国不援引时效理论,那么, 原主权者不仅要证明其最初就享有所有权,而且必须证明它从来没有放弃所有权 或默认时效国的所有权;
反之,时效国明确援引时,则对方只须证明,它没有放 弃所有权或默认时效国的所有权,因此,在时效国看来,它没有必要减轻对方的 举证责任。
总之,关于时效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时效没有得到普遍 性国际条约的承认,即使明确承认国际时效的双边条约也相当少。在国家实践方 面,只有英、美等少数国家的国家实践可以说已经形成了承认国际时效的习惯, 而其他国家出于时效“不当占有”的恶名或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意援引时效理论。
然而,应该看到的是,时效作为“文明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无论如何是没有 问题的,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时效因而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从 这个意义上讲,时效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这一结论能否成立,取决于“作为确定 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的“司法裁决和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
就公法学家学说而言,绝大多数公法学家都承认国际时效,只有少数学者 否认国际时效,甚至在反对国际时效的少数学者中,如马藤斯、里维埃等表面上 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但他们阐述的理论实际上等于承认了国际时效。因此, 总的看来,公法学家是承认国际时效的。就司法裁决而言,存在着相当多的与国 际时效有关的司法裁决。早期的国际裁决明确否认国际时效,或者组成国际法庭 的法官在时效问题上存在着分歧。在后来的国际裁决中,即使在当事方明确援引 时效理论的情况下,这些司法裁决也是竭力避免提到或援引时效,相反,它们不 明确指明理由,而是同时强调两个要素,权利主张国的国家实践以及对方的默认, 而这两个要件也正是公法学家在引入时效概念时特别强调的与国内法时效相区 别的本质特征。因此,国际司法裁决实际上暗含地承认了国际时效。总之,时效 作为“文明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因而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这一论断得到了 公法学家和司法裁决的证明。
远古占有是国际法上一项公认的制度。由于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国内法还 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内法,都视远古占有为时效。因此,应该将远古占有也作为 国际时效的一部分。中国论文联盟 三、结论 由上所述,可得出以下结论:1 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称为国际时效,包括远古占有时效和国际物权取 得时效两种形式。
2 国际时效不同于大陆法系中的时效概念,更类似于英国法上的普通法时 效,其作用的效果是有助于推定占有者享有所有权即各国对这种情势的一般承认, 正因为如此,适用国际时效特别强调对方的默认,而不是取决于法律规定的时效 期间。
3 可以将国际时效界定为:国家事实上在足够长的时间里以连续、没有间 断的平稳方式对所涉区域行使国家主权,并且得到所有其他受到影响的国家的默 认的情况下,根据国际法就该国对所涉领土行使主权的法律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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