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达成的最终协议正是这几大价值理念互相妥协的结果。在 可预见的未来,这种体系的冲突还将长期延续下去。
国际法自产生以来,就处于不断的演进变化之中。正如詹克斯所言:
国际社会是动的社会,国际法是动的法律,它在不断的变化之中。[1]无论是从 共存的国际法转向合作的国际法,还是从发展本位上的权利定向向价值定向的转 变,都无不展示出自格劳秀斯创建近代国际法至今,随着国际社会经济、政治力 量的变化和发展,在国际法的内部体系中的这种深刻的变革。
一、国际法发展的新趋势 (一)传统国际法:共存国际法 传统国际法仅指国际公法,国家是其唯一的主体,所调整的是关于国 家领土主权、外交关系以及战争与和平的权利与义务之关系,追求国家间的共同 价值,用以保障国家的独立、平等、自治和主权的不可侵犯。“《威斯特伐利亚 和约》签订后形成的主权原则,预示着欧洲民族国家的主体意识的觉醒。”主权 国家的这种不可剥夺、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最高权力,像一个坚硬的外壳,具 有某种不可透入性。它将一个个国家变成可以合法共存的体系,从而形成了一种 秩序。”[2] (二)从共存法到合作法 在上个世纪60年代,弗里德曼在其《正在变动的国际法结构》一书中 预言了新的世界秩序即将出现,国际法正处于一个从以共存为前提转而向以合作 为目的发展的时代,比如联合国的建立使传统的主权绝对原则受到了限制,安理 会可以对危害国家和平与安全的一切行为采取行动,且联合国的非成员国有义务 对安理会的行动予以配合。那么,是什么赋予了五大常任理事国代表世界上一百 九十多个国家采取行动的权力难道国际社会倒退到了拿破仑战争后欧洲神圣同 盟驭使欧洲诸国的时代了吗事实并非如此,现在除了联合国,我们亦能看到许多 对国家主权的限制措施,从国家主权的绝对豁免到相对豁免,从为了促进全球贸 易自由化而成立的WTO组织到为避免全球气候变暖而缔结的《京都议定书》、这些都体现了现代国家已经开始突破原有的诸如在主权、外交、战争、条约等传 统领域内寻求“共存”的竞争状态,并且为了共同的目标和发展转而希望建立出一 种具有广泛深度的合作机制的法律规范的意愿。目前来看,在国际贸易、环境问 题和人权保护这几大方面的努力最为卓有成效。
(三)从国家权利至上到普世价值的演进 不管是传统的共存国际法还是现代的合作国际法,都是以“国家权利” 为其核心而展开。不论是在古典国际法还是战后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中,国家及政 府在主权权利上获取的支持和关注度都要远远高于其人民的权利。与此同时,国 内法则已经开始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主要的目标,普世价值在国内法领域内获 得了优势地位,因而国际法上的主权权利至上的论调受到了人权价值的强力挑战。
而且由于价值等级化在国际法中兴起,使传统国际法面临的形势愈加严峻。国际 法价值等级化具体体现在3个方面:首先是强行法的兴起。强行法的出现使得国 际法规范之间平衡的局面有了倾斜,其中的一些规范如禁止种族灭绝、禁止贩卖 奴隶等获得了超越一般规范的更高的地位。其次是“对世”义务的出现,要求各国 都不得不开始考虑普世价值与国家主权和发展之间的博弈关系。最后是对国家主 权产生普遍制约的国际法律制度不断增多。[3]价值等级化的兴起使国际法以往 以主权为核心而展开的要义起了变化,其转而开始寻找那些具有“普世意义”的基 本价值去依附,从而打破“主权至上”对国际法的垄断地位。
二、国际法内部结构之冲突 从国际法发展的情况来看,“三代”国际法同时并存,并且新的一代国 际法以旧的一代国际法为基础,同时又构成对它的发展甚至修正,由此使得它们 之间呈现出相互依存又相互矛盾的复杂关系。这种关系的长期存在也意味着国际 法体系中必然出现许多互相冲突和矛盾的规则, 2002年的联合国大会将“国际法 的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这一专题列入了国际法委员会的长期工作方案。委 员会认为,这个问题是国际法不断扩张的结果,是国际法富有活力的表现,这种 现象也是对国际法的统一的重大挑战。[4]自冷战结束以来,主权、合作、人权 三种国际法体制价值间的冲突愈演愈烈,这其中固然有国家利益、霸权主义国家 的因素的影响,但不可忽视对国际法上价值定向的不同理解的因素的作用。另外, 现代国际法上出现了诸如外交法、人权法、WTO法和欧盟法等可以不依赖于外 部而独立存在的“自成体系”的国际法部门,国际法领域这种“自成体系”的结果之 一是不同领域专注于自己领域的规则,缺乏沟通与协调,由此产生的封闭性造成 冲突的可能性大大的增加。例如在WTO领域的法律规则以全球贸易自由化为目标,但是这一目标下的法律规则不时遭遇反全球化口号的抨击,反全球化者认为 WTO削弱了一国的主权,它们怀疑让渡主权是否真的有益于本国的发展,而不 使本国陷入经济强国的扩张陷阱之中。同时,近些年的发展也表明,贸易与人权、 环境等产生了日益严重的冲突,贸易自由化直接与一国的劳工待遇标准、一国的 绿色经济程度联系起来。这些冲突绝不是WTO自身能解决的,需要从整个国际 法内在的结构体系的协调之道上找到解决之道。
三、从哥本哈根气候大会看国际法结构体系的冲突 在当代国际法的体系之下,主权原则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国际 合作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又不断形成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超越和突破。这是因为,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均应以促进人类福祉为其根本的价值目标,但同时也不能忽 视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国际法的这种结构上的不成体系显示出国际法作为一种法 律制度在内在体系上的张力,同时又为其在某些方面的突破和发展带来了可能。
[5]2009年的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则恰好说明了这种内在结构体系上的冲突。
而对全球气候问题,需要全球各国的合作,而这种合作必然要求国家让渡某些核 心利益。正因如此,大会的各国之间产生了激烈的冲突。发达国家主张在《联合 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展开“双轨”谈判,其实质是试 图抛弃“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2012年以后为发展中国家设定具体的温室 气体减排目标,要求他们承担与发达国家对等的减排责任。对此,发展中国家纷 纷表示强烈的抗议和谴责,它们无法接受西方国家提出的这种不平等、不公正的 要求。通过这种博弈可以看出,在国际合作上,发展中国家绝不会牺牲自己的发 展权换得对所谓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维护,而发达国家则是企图对发展中国家 的经济发展权设限来满足他们所谓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维护。无论从历史还是 现实来看,发达国家对全球温室效应都应负主要责任,发达国家在推行国际人权 理念时,都忘记了人权背后恰恰是正义在支撑,而正义需要发达国家正视自己的 责任。会议最后达成的《哥本哈根协议》并没有如预期那样成为一个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本,这份协议表明,主权至上仍是目前全球各国开展国际合作的首要考 虑因素,只不过由于新兴发展中国家的崛起,发达国家的主宰地位受到了削弱, 使得竞争的力量趋于均衡化。这种有限的合作既是对传统国家主权的维护的延伸, 同时也是对以人道主义为价值定向的国际人权法的最低限度承认。可以预料到的 是,后哥本哈根时代的气候博弈仍将继续,并且会扩散到诸如政治、经济领域, 尤其会对WTO体制产生重大影响。例如,美国在2009年6月通过了《清洁能源与 安全法案》,授权美国政府对中国在内的不实施碳减排限额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 “碳关税”。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这种绿色贸易壁垒无疑会使本就脆弱的自由贸易体制更加雪上加霜。这不仅说明WTO法律体制与国际环境法律体制会产 生日益严重的冲突,也说明西方所持的普世价值——即追求国际人道主义将对仍 主张从合作中获利的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理念产生冲击。
四、结语 国际法的发展过程是一个永远处于发展演进中的动态过程,而这一过 程同时又给国际法的内在结构和体系带来了分裂和冲突。由此带来的矛盾是显而 易见的,但同时这也为国际法的革命和创新提供了机遇,深刻理解国际法的这种 内在结构冲突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并以此为国家的发展崛起提供助力,对于世界 各国,都是一个长远而深刻的命题。
作者:谭亮 来源:经济视角·下半月 2011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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