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关于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人体器官买卖现状分析 2014年8月20日,北京市一中院对迄今为止我国被公诉的最大一起贩卖人 体器官案作出终审判决,揭开了隐秘的贩肾交易链条:从网上招募供体,圈养供 体,取肾、异地运输、移植,该犯罪团伙组织者郑伟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判 处有期徒刑12年,其他人则分别获3年半至9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在该案中,涉及51枚肾脏器官、1034万余元赃款,包括组织者、中介、医 护在内的15名被告人。类似于上述人体器官买卖的交易在我国其他地方也是层出 不穷,据笔者分析,人体器官非法买卖之所以有市场,不外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随着社会商业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人体器官移植也逐步走向商业 化趋势。正是地下人体器官移植过程中产生了巨大的利益空间诱惑,使不少不法 分子走上了铤而走险的不归路。这是催生当前人体器官买卖交易现象持续稳定出 现的动力因素。
其次,受传统观念影响,我国人体器官捐献率低,器官捐赠的相关制度也 不尽合理,面对巨大的人体器官受用人群而言存在巨大的缺口。当正常合法的渠 道无法实现和满足这一要求时,急需人体器官移植的患者及家属就不免出现“走 捷径”的现象,这为人体器官黑市的存在奠定了基础。最后,就是当前法律对于 人体器官黑市交易的惩戒缺乏有力的威慑功能。正是基于人体器官买卖存在的前 提是以牺牲供体的生命健康为代价的,故全世界都禁止活体器官的买卖。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规制 对于人体器官的买卖的规制,我国立法相对落后。随着人体器官买卖现象 的频现及其产生后果严重性的进一步加深,各地方在20世纪初期相继出台了相关 规范性文件。2007年,国务院颁布并实施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但是该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打击力度捉襟见肘。与此同时,刑法上故 意伤害等罪名又无法完全评价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出现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社会 危害性日益加剧,但又无相应罪名可适用的尴尬局面。针对这一问题,2011年5 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特意增设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买卖人体器官中社会危害性最 大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得到了刑法的规制。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以一项新的罪名,即组织出卖人体器 官罪,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做出规制。正确适用本罪名,需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简单罪状,本罪名为行为犯,只要实施 该行为即构成犯罪并即遂,不需要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其次,在本条中出现的“他人”一词,当然无可争议地指向了人体器官移植 中的供体,即该买卖行为中的卖方。而供体即包括器官的提供者本人及其近亲属, 也包括合法占有捐献器官的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此时,又引出了另外一个值得 思考的问题,即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和精神病患者是否属于该条规制中“他人” 的范围之内有学者提出,由于法律规定上述两类人不能作为活体器官移植的供体, 因而对于组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和精神病患者进行人体器官买卖则不属于“他 人”的界定范围@。
笔者认为该观点较为妥当。《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摘取未成年人 的器官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理由为未成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 为能力,不能作出有效的承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未对摘取精神病患者作 出类似规定,但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因不能完全理解自己的行为而无 法做出有效承诺,其情形与未成年人一样,因此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摘 取其器官的,也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三,刑法打击的是组织行为,而非单纯出卖行为。法律之所以打击 人体器官买卖过程中的“组织行为”,是因为这一行为具有将分散因素加以系统化和整体化的聚合功能,这一行为本身处于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的关键点,其催 化了人体器官作为商品流通于社会,对公民身体健康权带来严重威胁,故刑法对 “组织”这一行为进行打击。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适用存在的问题梳理 《刑法修正案(八)》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违法行为上升到犯罪的高 度予以打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不足,但是在实践适 用过程中依旧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人体器官买卖现象之所以持续不断的产生,既依靠人体器官移 植过程中移植受体需求数量的不断增加和交易市场源源不断的供体产生,同时还 有赖于将整个环节协调有序统一起来的从事移植手术的相关医护人员或医疗机 构。现有法律虽然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这一行为做出了规定,但是就其实施主体 而言,仅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对于像医疗机构等单位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一罪中 的规定并无涉及,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相关单位的犯罪行为。
其次,就目前《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确实制定了 相应的刑罚,但依笔者之见,主要存在两个问题。其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有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可能。相对于目前人体器官买卖现象数量 高居不下并愈发高涨的情况来讲,该刑罚标准能否与对该行为打击力度相匹配值 得我们再次思考。其二,对在人体器官买卖移植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犯罪的 技术人员(如器官移植手术的相关医护人员)与非技术人员(参与人体器官组织与 买卖的相关人员)的量刑标准一致,笔者认为不能形成有效的法律威慑作用。
三、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增设单位犯罪 当前,《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单位犯罪是空白的 规定。实践中,部分医疗机构在人体器官买卖过程中不只是参与的角色,更是以 主导者的身份存在。加之,这些医疗机构较个体自然人一类的组织者具有官方合 法背景和更为专业的手法等优势,其作为人体器官买卖犯罪的中介机构,社会危 害性更大,故需要将医疗机构等相关单位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增设为单位犯 罪,纳入刑法严厉打击人体器官买卖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可以设计如下: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 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二)对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人体器官买卖犯罪的适用从重处罚 笔者在上文对于《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量刑 幅度提到过一些个人的看法,即该标准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人体器官买卖现象社 会危害程度不相匹配,但抛开既有的量刑标准,对于在人体器官买卖过程中利用 职务便利从事人体器官买卖犯罪的相关人员,笔者认为应该对其适用从重处罚。
对应地,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完善如下: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人体器官买卖 犯罪的相关人员从重处罚。
作者:林琴赛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5年9期
扩展阅读文章
推荐阅读文章
推荐内容
钻爱网 www.zuanai.cn
Copyright © 2002-2018 . 钻爱网 版权所有 湘ICP备1200852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