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国当代民法体系现状 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是极不完备的,它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首先, 体系化不足。一方面,现行的民法体系中,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原则条款、弹 性条款和任意条款过多,在民法基本制度方面存有相当多的空白点;另一方面,由 于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系统的民法典,中国的民事立法主要实行“零售制”, 这既是 中国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一个致命的缺陷。其次,体系违反。现行民法体系 中,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规定过于粗陋,所以各行政部门以及最高法院大量 发布各种条例、细则、办法、意见等名目繁多的规定,以弥补法律的空白,澄清含 糊的规定。但由于法出多门、各自为政、缺乏统一规划和协调,各种规范之间互 相冲突、重叠,不仅同一方面的民事关系被多次重复、冲突立法的现象相当普遍, 而且民法被不合理的特别法分割得遍体鳞伤,最基本的原则遭到破坏,出现了特别 法对一般民法的“违宪”。
所以我国当代民法体系并不完整。笔者认为当前的民法体系主要是由 《民法通则》以及一系列的单行法规共同构建的。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的,所以 是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由《民法通则》贯穿、统率众多单行民商法律、法规 和司法解释的规范体系。
2《民法通则》对当代民法体系的正面影响 第一,从民法的内容和体例上看,《民法通则》实质是民法总则与民事 权利宣言书的结合体。《民法通则》庄严宣告了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民事 权利,发挥了民事权利宣言书的伟大历史作用,体现了当代民法体系为权利之法的 体系。
第二,《民法通则》确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为当代民法体系的立法和司 法的不断完善和健全提供了科学的指导思想。第三、专节规定人身权,与国际上保护人权,尊重人权的理念接轨,突出 我国当代民法体系的人权化与人性化。
第四、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体系,在当时是对我国民法体系内容 与体例的充实。
3 《民法通则》对当代民法体系的反面影响 首先,《民法通则》的许多规定过分原则、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存在 着大量法律漏洞,造成民法理论体系化不足和体系违反的现象,使得当代民法体系 化的价值难于实现。
《民法通则》总共只有156个条文, 是世界上最简短的民事基本法。
《民法通则》中应当规定而未规定的问题,司法解释是无能为力的。因为依最高 审判机关之职权,他只能根据已有法律规定的立法意旨作出解释性规定,无权对法 律没有规定的问题进行规定。对法律没有规定的问题,审判机关一般只能视为法 律对有关当事人的利益不予保护,或者对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不予追究。因此,《民 法通则》在这方面的缺陷往往使审判机关对应当保护的利益不能保护,对应当追 究的责任不能追究,从而导致部分民事案件的审理欠缺公正性,不利于维护商品交 易的安全和秩序。专章设立民事责任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一改传统民法典的编 制体例,单设第六章规定了民事责任。许多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强调了 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及对民事权利的保障,在体例上具有创新意义。所以当时 民法通则出台后,许多学者对于民事责任的专章设立好评如潮。但是单设民事责 任的缺陷在于: (1) 使责任与义务分离。一般来说,先有义务才有责任的发生。而债务 等义务只能在债和合同法等分则中作出规定,如果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则与分 则中规定的各类义务相互分离。
(2)在立法技术上缺乏逻辑性。如违约责任不是在合同法而是在总则 中的民事责任制度中规定,并不合理,因为只有在合同的各项制度都作出了规定以 后,才能出现违约责任制度,合同的基本概念等尚未出现,便出现了违约责任制度, 显然导致了规则的先后次序颠倒,是缺乏合理性的。
(3) 现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 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及其共同的规则,然而民事责任并不限于这两种责任,还包括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返还管理人支出的必 要费用的责任,各种责任形式的个性远远大于其共性,这就决定了将各种责任在各 项制度中分别作出规定,将各种责任集中作出规定更合理,更全面。
(4)现行《民法通则》第134条专门规定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表面上看, 此种列举方式使法官或当事人易于了解民事责任究竟有哪些形式,实际上因不同 的责任形式是与不同的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在不同的责任中规定各种责任形 式,才真正便于法官或当事人实际了解并合理运用这些责任形式。
再次,法人人格权的设立,造成当代民法体系中人身权理论的不协调。
之前提到了专章设立人身权的正面影响,但其内容却并非尽善尽美,确 有不尽人意之处。比如说:关于人身权两大系列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等。
另外,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法人人格权”的设立,破坏了人身权理 论自身的和谐性。民法中的人身权首先是一种私法性质的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 事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具有非财产 性、专属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征。
“法人名称权”与人身权理论不协调的表现:1、法人“名称权”的可转让 性破坏了人身权的专属性。2、法人“名称权”的财产性破坏了人身权的非财产性。
“法人名誉权”与人身权理论不协调的表现:主要在于法人名誉的非精 神性。公民名誉权的实质是一种精神权利。对于公民的名誉非法侵害会导致公民 精神痛苦,甚至给公民带来身心健康的危害,导致非常严重的的后果。
“法人荣誉权”与人身权理论不协调的表现:主要在荣誉权的公法性质。
“荣誉权”的取得由特定的机关依自己设定的标准授予,“权利”主体不具有广泛性 和普遍性。荣誉权的丧失通常是由授予单位基于法定事由给予剥夺。私权非依法 律规定,不得剥夺,否则可以向法院提其民事诉讼;但“荣誉权”被“授权”机关剥夺, 只能依行政诉讼程序申请复议,却无法直接向法院寻求救济。因此 “荣誉权”在性 质上不是私权,因而更不可能是人格权。
尽管《民法通则》中的内容和体系有许多不妥和争议,但对于当代民 法体系的完备还是有许多进步意义的,而今出台一部系统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 法典已是大势所趋,民法法典化也是完善的民法体系所必备的,大家拭目以待我国民法体系不断地系统化和科学化。
作者:王良平 来源:大众商务·下半月 2009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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