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法上的人权概念 在一次大战以前,人权主要是国内法调整的问题,作为一项国内立法 原则和公民权利被规定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刑法、民法和诉讼法等法律中。
人权的概念,在西方傳统上也理解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一次大战后国际条约中 有关人权的规定开始出现,但人权概念和内容没有变化。至1948年《国际人权宣 言》中提出的人权内容不仅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包括了经济社会和文化 权利。这是第一代的人权概念。此后,殖民地国家的纷纷独立为国际人权运动注 入了新生力量,它们在争取民族独立、主权平等和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 过程中,积极参与国际人权运动,这对国际人权观念的丰富和发展产生了深刻影 响。50年代以来,联合国等国际组织通过的有关人权的宣言、决议、条约等文件, 将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继承人类共同财产权和环境权等列入人权概念 中,形成了新的人权形态。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学者因上述权利的享有者不仅是个 人,而且主要是民族和国家,因此称之为“集体人权”。
集体人权是发展中国家在与发达国家的斗争中提出并丰富和发展起 来的,因此巡到一些西方国家的抵制和反对,一些国家至今仍拒绝承认集体人权作为权利的概念,在他们看来,人权就是要保障个人自由和自由经济的发展。根 据发展中国家的普遍认识,集体人权中既包括个人权利,也包括民族和国家的权 利.集体人权可以涵盖个人人权,是对个人人权的某种升华,但二者又是相互依 存、相辅相成的。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实现的基本前提和保障,只有国家和民族 得以生存和发展,才能为个人的发展提供更为有利的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条 件,而个人人权在此基础上的发展,又能推动和促进国家、社会和民族的发展。
因此,将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对立进而否定集体人权的观点,在理论上有悖于国 家主权平等和民族自决权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实践上不利于人权保护在国际社 会的真正实现。
三、人权的国际保护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国际保护进入一个全面发展时期,保障人 权开始被确立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意大利、日 本法西斯肆意侵犯和压制本国人民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实行法西斯主义的独裁统 治。在战争期间,这些侵略国家的残暴行径,特别是纳粹德国对犹太人的灭绝种 族的行为,不仅激起了世界各国人民的极大愤慨,同时也向人们证明了,一个政 府对其国民的野蛮行为与对其他国家的侵略之间密切相关,尊重人权与维护世界 和平之间密切相关。因此,人权国际保护问题开始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1945 年,联合国成立并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 个具有很大权威的国际组织的纲领性文件中。它庄严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 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的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类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 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并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带有 经济、社会、文化或人道主义性质的国际问题,并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促进和鼓励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根据该宪章的要求,联合国成立了 人权委员会并于1948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制定了两项国际人权公 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 两项国际人权公约连同《世界人权宣言》一起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是当代国 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在战后多年里,联合国还制定和通过了71个有关的宣言、 协议书,其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此,国际人权保障体系初步建立起 来。尽管有关人权保障的国际文件是各种治力量斗争和妥协的结果,但从总体上 看,它们反映了全世界人民渴望充分保障人权的共同意愿,是各国人民为争取人 权而不懈努力奋斗所取得的重大成就。
目前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除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一般性国际合作义务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6种国际罪行为“本质上已不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 件”以外,各项基本人权除非存在国家的条约义务,则从本质上到形式上都属于 各国的国内管辖事项,对这类人权事项行使国内法的管辖权不应引起国际干预和 承担国家责任。当然这也不等于任由国家在人权问题上可以为所欲为,在没有国 际法约束的情况下,国家应受人类文明道德规范的约束,承担人权的道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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