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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除方案]

来源:国旗 时间:2020-01-07 07:43:13 点击:

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郴州市所辖各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北湖、苏仙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郴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是本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机构。各县(市)房产管理局是其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税务、价格、金融、教育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搞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有利于城镇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受委托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镇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或买卖、交换、赠予、抵押、划拨、分割、合并等;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延长的暂停期限届满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所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或受委托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后按各自职责应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公告;

  (二)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有关房屋拆迁法规与政策等规定。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被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城镇房屋拆迁,可以实行下列两种方式:

  (一)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

  (二)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书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设施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报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有产权纠纷、产权期他限制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除,拆除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给织拆迁人或相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它置用房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设立抵押权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拆降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权属的注销登记手续、安置用房的初始或都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迁人要与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合同,合同中要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明确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房屋拆除施工前,拆迁人应持《拆除工程施工方案》及拆除施工企业资质等有关资料,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拆除工程安全受监手续,然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

  第十九条拆迁人确需转让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与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同级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前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他合法依据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每一个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被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分户评估,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价值相当的房源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确定房源。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应将安置情况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差价。

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除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产权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镇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因拆迁造成的相邻房屋、道路、绿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毁损、残缺的,应当无偿修复或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或未核发权属证书的,以房屋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本地或城镇规划区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40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成本价结算差价。

  前款所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必须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一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四条房屋拆迁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得到安置后3个月内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延长时间在1年以内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1年以内的,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相近似的房屋所需租金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支付。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及时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者拆走已经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三十七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户籍管理、教育、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就医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国家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国家直管公房,拆迁人应当与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经营管理部门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直管公房承租人或使用人,原租赁合同停止执行,停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国家直管公房拆除后,承租人自行安排过渡房搬迁,在不违反国家直管公房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可优先与房产经营管理部门按照安置房屋租金标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再享受过渡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条拆除国家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不结算差价;住宅房屋按户偿还,按户计算,每户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内不结算差价,超面积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第四十一条拆除国家直管公房至偿还期间,其房屋租金由拆迁人承担,在此期间,如调整租金,拆迁人按新调租标准支付。

第五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工作。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数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抵于拆迁预算6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拆迁人没有按规定存入足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专门账户,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该专门账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据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共同保证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本息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人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发生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从监督资金中办理提存,并向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在项目建设中,不能按照协议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经被拆迁人同意,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启用监督资金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被偿。

  第四十七条拆迁项目补偿安置完毕后,拆迁人方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资金解除监督申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后,到存款的金融机构办理专用账户解除监督手续。

  拆迁项目补偿安置未完成的,不得办理资金解除监督手续。

  开设拆迁专用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不得出具拆迁被偿安置资金虚假证明。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在城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郴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郴州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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