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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刑事非法证据取得衍生证据的探索 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

来源:国旗 时间:2019-12-03 07:52:53 点击:

域外刑事非法证据取得衍生证据的探索

域外刑事非法证据取得衍生证据的探索 非法证据取得衍生证据就是从非法证据延仲所取得的证据,追溯源流来自 国外的毒树之果理论,对其取舍所反映的是法律价值取向的博弈,考察毒树之果, 对国内的非法证据取得衍生证据的审视有其裨益。

一、非法证据取得衍生证据(毒树之果)的界定 非法证据的证据问题,涉及非法证据排除及其密切相关的毒树之果。显如 何家弘教授所说: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有一个颇为著名且颇具特色的法则, 即毒树之果法则。按照该法则的规定,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搜查、讯问等侦查 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在审判中作为证据。尽管这些材料是可靠的,而且确能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它们也必须被排除在证据之外,因为获得这些材料的行为 是不合法的。换言之,有毒的树结出来的果实也一定有毒。

我国台湾地区在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研究中,通常误解毒树之果理论。台 湾地区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禁止判决引起关注后,连立坚律师认为:此次台北地 方法院能破除迷思,采行毒树果实理论,认定非法采证之证物无证据能力其后, 学者黄东熊指出该判决无关毒树果实理论,该案只是因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而 没有证据表明此证据会以合法方式获取其他的证据。实质上,毒树之果与毒树是 两个不同的概念。毒树之果所指的毒树是以违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而从中获取 的证据资料,依据毒树中的线索所得到的其他证据,被视为毒树之果。毒树之果 理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的派生。

二、域外非法证据取得衍生证据的比较 (一)美国是毒树之果的原产地,以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为线索,依此发现 并获取了其他证据(派生证据),那么该派生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由此产生的 是该派生证据的获取证据程序本身具有合法性,该证据先前的程序有非法的状况。

美国因违法获取的证据既有言词证据也有实物证据,均属于毒树之果。

从1920年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来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禁 止用某种手段获取证据的本质,并不是指该证据不能被法院所采纳,而是在原则 上就不能予以适用。在该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违法手段扣留被告的书籍及记录, 而被告赢得了法院判决还其书籍及记录。特工人员服从了法官裁判,不过在还被 告书籍和记录前,将该物品实施拍照。在裁判中,控方依据该拍照物品要求法院签发传票。最高法院裁判以此违法收集的物品申请签发传票没有证据效力。西尔 弗索恩案件诉求排除违法证据所派生的证据,就是毒树之果规则的最早判例。

1939年纳多恩等人诉美国联邦政府案,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依据《联邦通讯 法》第六百零五条之规定,除禁止使用违法监听获得的通话内容外,是否还禁止 控方用其他派生方式进行违法监听通话的内容,换言之,以违法监听获取的通话 内容进而取得的证据,是否应加以排除。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在联邦法院审理的 刑事案件中,违反1934年的《联邦通讯法》行使监听所获取得证据不予以采纳。

该规则既适用监听直接取得的通话内容,也适用以此通话内容而取得的其他证据。

并指出,在初审法院,辩方应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对监听是否违法,有辩 方举证。如果非法监听事实成立,控方可要求以独立来源等例外的情形对该派生 证据进行采纳。在该案件中,最高法院首次使用毒树之果的术语。借用此比喻, 该判例确立了其规则:凡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借 助该证据所取得的派生证据,也应加以排除。随后的王森案,最高法院把该规则 正式适用在第四修正案方面。

美国在适用毒树之果理论之外,也考虑其对社会危害、控制犯罪可能所导 致的不利影响,对此,不能任其适用该理论,否则会引起更多的犯罪,而借助该 理论逃脱法律的制裁。为此,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例外的情形,独立来源例外与 稀释的例外。目前,美国对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的处置并没有大的变化。

(二)英国对毒树之果的处理 所谓的毒树之果就是被告人供述所衍生的其他证据,换言之,非法获取的 供述极易导致毒树之果的产生,英国的法官对非法证据享有自由裁量权,对非法 证据可以排除,也可不排除,排除毒树,也会排除之果;实际上英国传统法律是 不排除毒果的。

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确立了非法自白证据,同时对非法自白 证据的派生证据也设置了相关的规制。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人 供述被全部或部分地排除,该事实并不影响以下事实作为证据的可采性,根据被 告人供述所发现的事实;或者如果供述存在相关性是因为它能够说明被告人以某 一特定方式说过,写过或表达过,则为说明他曾这样做过所必须的供述部分。以 此显示英国并没有采用毒树之果的理论,或者依据被告人供述所发现的证据,法 官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当然供述本身或许不具有采信性。英国法采取排除毒树但 食用毒树之果的原则,或者说,被告人日供虽被排除而从中发觉的证据线索及相关的材料,如果和案件具有关联等关系,也可作为裁判适用。例如,警察用过违 法手段,迫使被告人供述了犯罪使用的物证,并据此发现了该证据。在庭审阶段, 法官根据法律对被告人自身供述的证据实施排除,不予以采纳,而从被告人的供 述中发觉了其他的证据,例如作案凶器,是否成为定案的依据无论是立法还是司 法中的判例,英国都是不采用毒树之果理论的。换言之,排除被告人供述的证据 能力并不影响对该供述中发现其余证据的可采性。当然,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 情形下,有的判例对于其他所有非法获取证据的排除,由法官依据案情实施自由 裁量权。故此,英国对毒树之果的处理,从起始的全部认定到某些情况下法官自 由裁量权的行使,反映了英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演变及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 态度。

(三)德国对毒树之果的态度 在德国,毒树之果被称为波及效。多数学者的观点是毒树之果应被排除与 禁用,如果不对毒树之果排除,就会造成证据禁止规范难以实施。尽管如此,在 一些州的高级法院的裁判中已出现适用的判例,在联邦法院的一些判例中,也偏 向对毒树之果的禁止适用,而没有明示其意见。因此,从整体上来看,对于阻吓 与防范功能的毒树之果适用基本上在德国不起什么作用,效果甚微,甚至认为一 些证据的自身就不被违法行为所影响。即使在某些情形下,所要排除的证据与相 关的要求相吻合,法官会考虑以利益权衡为原则对违法获取的证据予以适用;如 果不予以适用,则会对案件真实结果产生损害。

(四)日本对毒树之果的态度 并非人为该派生证据需全部加以排除,而是在研判其是否加以排除时所适 用某些标准权衡后再定。关于毒树之果理论,日本法院认为该理论引人日本,既 要看到法理上的积极意义,更应当结合本国的司法和社会实情,再考虑毒树之果 与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对接,以明确适用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日本法院借鉴了 美国的毒树之果排除规则,明确反复自白的规则。考察反复自白证明力的确立过 程:一是对初次取证的违法程度实施研判,只有初次取证行为是重大违法,才考 量适用毒树之果理论;二是对第二次证据与初次证据关联程度实施判断,在没有 关联性的情况下,则不适用毒树之果理论;三是基于社会公益的需要对第二次证 据重要性进行权衡,若排除第二次证据不会构成犯罪,有罪被告人不被惩罚,而 损害社会公益时,则不适用毒树之果理论;四是对重大事件和侵害个人权利之间 权衡,若重大事件对社会影响较大,不适用毒树之果理论。从上述情况来看,在研判适用排除规则时应考量以下情形:毒树获取方式 的违法程度;毒树与毒果之间的关联程度;毒果的重要性;案件的重大性等。

三、我国对待毒树之果的处理原则 我国对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砍树弃果论二是砍 树食果论。

毒树之果是否应当排除反映着诉讼的价值取向。对派生证据的证据 能力,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有差异,甚至不做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也较为复杂。如美国,对毒树之果的适用采取排除及例外的原则。英国不采纳绝 对排除原则,只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如果是轻微的违法取证,程度不严重, 而发现其他的重大证据时,法官可以酌情处理该派生证据是否采纳。德国在司法 判例中,对派生证据既有适用的情形,也有排除的状况。

我国对于非法证据之派生证据,原则上不予以排除。其缘由如下:一是目 前国情,我国的刑事侦查技术滞后,刑事侦查人员素质较低。二是派生证据具有 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三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重大的刑事案件源于 派生证据所获得的线索,或者裁判定案的依据。四是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权衡 原则,倾向实体真实和控制犯罪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依据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 适用区别采信原则。

依据证据的来源划分为:以违反法律程序所取得的物证,派生出物证或供 述证据;以违法方式取得的供述,派生出供述或物证证据。例如,在违法搜查盗 窃赃物时取得线索,又通过合法手段发现毒品即物证派生物证;诱骗供述时,发 现藏匿凶器的地点,并查获该凶器,即供述派生物证。对非法证据派生出的证据 可设置以下标准:一是对违法供述证据派生的供述,或者非法物证派生的供述, 如果通过法庭审理证据链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能力适用;否则应加以排除。二 是对非法物证派生的物证,或违法供述派生的物证,如果所取得的物证程序正当, 就可以采纳;否则加以排除。三是对于独立来源取得的派生证据,基于证据本身 并未遭到违法行为的污染,也应予以适用。

综上所述,如果将证据排除的范围扩张到毒树之果,则可能导致审判中对 证据适用情形的缩弱,甚至影响刑事诉讼的实施,从目前的国情分析,现阶段立 法规定强制排除毒树之果不具有可行性。权衡利益,不强制要求排除由违法取得 的证据派生的其他证据,赋予法官视具体案件的性质,违法的程度等因素考虑是 否予以排除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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