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庭前审查,是指由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进行依 法审查,以确定案件是否有必要进行开庭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自1979年《刑事 诉讼法》制定伊始,庭前审查程序便仅作为过渡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一个环节, 至今未能成为独立的诉讼阶段。但是,此程序的意义决不能被小觑。也基于此, 我国的立法者针对如何发挥庭前审查程序的功能,展开了积极的探索。至今,30 余年已过,庭前审查程序也进行了两次变更。这两次变更主要是案卷移送制度发 生了变化。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确立了“全卷移送主义”。
1996年,我国借鉴了英美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当时实行的“全卷移送主义”进 行嫁接,确立了“复印件移送主义”。然而,2012年,我国的立法机关做出决定, 将“复印件移送主义”改回“全卷移送主义”。对于此次修改,有学者评价其为立法 的倒退,是一种损毁法律权威的行为。虽然学者们的言论过激,但是在实践的过 程中确实暴露出不少的问题。
一、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 2012年,我国的立法者在人们的质疑声中,对庭前审查程序做了“倒 退性”的修改。但是,此次的修改,没能随着庭前审查程序的运行,以其实际收 效说服人们。反而,日渐暴露了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产生预断,庭审形同虚设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我国实行书面审查,且仅审查公诉 一方提交的证据。虽然法律中写明,可以决定开庭审判的要求是“对于起诉书有 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而不再是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在实施过 程中,往往难以起到立法者预想的防止法官预断的作用。法官在查阅完检控一方 提交的证据后,极易形成对本案的看法。先入为主的观念一旦形成,很大程度上就意味着此案会呈现“先定后审”的情况。而到了正式庭审时,辩方提交的证据、 发表的辩护意见就不再发生作用。
(二)阻碍律师的阅卷权 律师的阅卷权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另一层保护。但是,在现行的《刑 事诉讼法》的规制之下,律师的阅卷权并未真的得到保障。当下,若律师想去检 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检察机关就会有明确且正当的理由回绝律师的请求,即全 部案件材料、证据已提交法院,并告知其去法院查阅。但是,有时检察机关向法 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证据并不是全卷移送,而大部分移送,可能遗漏一些关键性 的证据。
(三)司法公信力降低 庭审的作用不仅是局限于个案的裁判,更具有导向社会观念,促进社 会稳定的作用。但是,如果法官仅通过简单的阅卷,就对案件有所裁决,那么由 预断而生的判决,就很难凸显其公平性。即便是法官阅卷后,仍然能够保持中立, 不为先入为主的观念所左右,仅就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其所表达的 诉讼意见,做出公允的判决,然而该判决不利于被告人,被告人也难以接受这样 的结果。参加听审的人也很难信服这样的审判结果,甚至对法律的公允性产生怀 疑。
(四)审查方式单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可知,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仅采取书面审查的方 式进行审查,即只审查控方证据,辩方既不能提供证据,也不能对控方证人进行 交叉询问。由于法官只看到控诉方主张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不是全面地了解整 个案件情况,甚至没有听到辩护方的任何声音,其往往会做出开庭审判的决定, 也就难以达到真正的限制公权力的目的。
二、国外庭前审查模式之借鉴 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大法系日趋融合,同时昭示着各国的法律会在相 互借鉴中得到长足发展,将更好地推动社会的前行。我国法律的发展进程也应当 关注国外立法进程,以促进国内法律法规的完善。
(一)英美法系的庭前审查模式以美国为例,美国的预审程序只适用于重罪案件,且其并非必经环节, 即:如果重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放弃该项权利或者该案是由大陪审团决定审查起诉 的,则不必经过预审程序。预审程序的进行一般是由司法官主持的,但是该司法 官不得再主持之后的庭审。预审程序开始后,检察官和被告都要到庭,辩护律师 也可以出庭。而被告人有权对控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且其享有自主决定是否 提交证据的权利。
(二)大陆法系的庭前审查模式 以德国为例,德国的庭前审查模式并没有设置预审法官,而预审法官 的工作是由有可能成为该案件的主审法官进行的。当检控一方诉至法院后,会开 启“中间程序”的审查。所谓中间程序,是指由首席法官指派一名职业法官担任阅 卷人,再由该名法官进行安排将起诉书副本移交给被告人、告知其相应权利等工 作。当“中间程序”进行完毕之后,审查的法官认为应当开启审判程序的,则由该 名法官主持正式的庭审活动。
三、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发展的走向 庭前审查程序对于庭审程序和庭审方式以及庭审结果,都有着导向性 的作用。而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的构建仍然有待完善,我国应当合理地借鉴国外 经验,设置适合本国土壤的庭前审查程序。
(一)设置庭前审查阶段 目前,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仍然属于一个诉讼环节,这十分不利于庭 前审查程序的作用的发挥。我国的立法应当赋予庭前审查程序相应的法律地位。
修改《刑事诉讼法》,提高庭前审查程序的法律地位,即将《刑事诉讼法》第三 编“审判”修改为“预审和审判”,并增添第一章预审。在该章中规定预审的方式(包 括书面审、言辞审)、审查的内容、预审的时限、不出庭的情形、控辩双方的权 利与义务等。
(二)建立预审法官制度 所谓预审法官制度,就是指在庭前审查环节,设置一名法官,赋予其 查阅、调查案卷材料、证据和听取控辩双方诉讼意见的权力,并且该名法官决定 应当开启正式庭审后,其不得再参加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活动的制度。为了发挥庭前审查程序之功效,应当建立这一制度。
1.设置具有特色的预审法庭。首先,将法官居中、控辩双方对抗的庭 审格局,改变为圆桌式的辩论格局,即以法官为中心,控辩双方分别位于法官的 两边,围坐在一起。此种安排,是考虑到案件未正式进行审判,控辩双方对立的 氛围尚未过于激烈。再者,此种模式可以减少公诉方给被告方带来的压迫感,为 被告方提供较为适宜的陈述氛围。其次,取消观众席的设置。预审应当不公开进 行,不允许诉讼外的人员参与预审。原因在于,案件是否能够进行正式审判尚未 有定论,公开预审可能不利于维护被告方的个人权益。最后,在预审法庭内配备 录像器材,将整个审理过程记录下来。这样,既能保证审理过程的公平,也能为 辩护方日后上诉、申诉提供必要证据。
2.培养预审法官。预审的功能之一为分流案件,使案件适用正确的庭 审程序。因此,对于预审法官的法律素养,就有很高的要求。法院应当担负起积 极培养预审法官的责任。法院应当分成三步培养预审法官:“第一步,在正式的 法官队伍中,选拔具有优秀法律素养的法官。选拔的方式应当以差额推选的形式 进行,即每年度末,先由本庭庭长以法官的法律功底、业务效率等方面的基本情 况为依据,对本庭法官进行客观评价,并形成书面材料,再由院长对从中选定适 合的法官。第二步,对选拔出来的法官进行专业的和系统的培训。第三步,对经 过培训后的法官进行考核,只有通过考核的法官才能经由院长任命,担任预审法 官一职。” 3.配备相应待遇。预审法官的设置是必不可少的。而预审程序的重要 性,就要求提高预审法官的社会地位。然而,提高社会地位的最直接体现为给予 预审法官应有的待遇。预审法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不低于庭审法官的待遇。
这样就能够充分调动预审法官的积极性,以便于培养更多的优质的预审法官,从 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真正地节约司法资源。
(三)立法保护律师的阅卷权 切实做到保护律师的阅卷权,应当在法律法规中增设如下规定:第一, 在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基础上,增添“案卷移交到法院之后, 律师仍然有权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相关的案卷材料。检察机关不 得以损毁、丢失以外的任何理由拒绝其请求。”第二,规定律师作为该项条款的 法定监督主体,即如果检察人员违反该条款,律师有权就此向法院提出诉讼。第 三,增设违反该项条款的法律责任,使审判人员能够依法追究检察人员的违法责任。
(四)增添审查方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的审查方式仅 为书面审查。该审查方式过于单一,易于引起偏听的不利后果。并且,辩护方在 此环节无法表达任何意见,可能会使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倾斜。因此,应当在庭 前审查环节增设言辞审,即赋予辩方一项陈述权。该权利的适用并不同于正式庭 审中的“一证一质”,而是由辩护方提出简短的反驳意见。而陈述权存在的位置, 应当设置在控方提交全部案卷材料之后。当检察机关将案卷材料提交后,且不得 发表指示性的言辞。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初步了解完案卷材料后,在限定的 时间内,简要地组织陈述意见,如认为检察机关是无理指控,可当庭提出。如上 文所述,陈述权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故被告人有权放弃此项权利。一般情况下, 应当由被告人亲自到庭表达其真实意愿。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书面委托辩护 律师。该特殊情况,应当在司法解释中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定。
庭前审查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提高庭前审查程序的法律地位,完 善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匹配相关制度,将庭前审查程序之能效释放出来,使这 一项初衷良好的程序能够真正发挥其现实作用。
作者:梁言 张镝 来源:学理论·下 2016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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