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卡利亚1738年3月15日出生于意大利米兰,生活于资产阶级启蒙思 想广为传播的时代。贝卡利亚早年深受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爱尔维修、 伏尔泰的影响,接受了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学说,与一些激进的自由主义思想 家交往密切,曾参加进步青年团体“拳头社”。在当时,“拳头社”的成员经常围绕 犯罪与刑罚问题进行讨论,他们为贝卡利亚雄辩的论理、严谨的逻辑和丰富的想 象力所折服,提出将这些讨论的问题交由贝卡利亚去作系统的理论阐述。贝卡利 亚在“拳头社”成员的鼓励下,通过对旧的刑事司法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的考察和 深刻揭露,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 提出了现代刑法和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原则。
刑事法律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要解答什么是犯罪、人为什么会犯罪这 一基本问题。贝卡利亚依据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和功利主义哲学,认为犯罪应当是 一个充分明确的、不容改变的法律定义,只有在维护社会契约秩序的目的下,法 律才能对违背社会契约的行为作出“犯罪”的评价,只有法律才能规定什么是犯罪。
贝卡利亚还把人在现实生活中必须遵循的“苦乐平均”原理运用到犯罪原因的研 究上来,将犯罪看成是人在苦乐计算基础上作出的最终选择,是人们自由意志选 择的结果。贝卡利亚将经济条件和酷刑视为造成犯罪的主要原因。他认为财产犯 罪是因贫穷而产生的,当贫穷者因贫富悬殊而对社会绝望时就会产生财产型犯罪 如盗窃、抢劫等;
同时他认为对犯罪过于严厉的刑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 制一些人犯罪,但是对另一些人来说可能更具有犯罪的吸引力。他指出“严峻的 刑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定避刑罚。为了 摆脱对一次犯罪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 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刑罚的残酷性造成了同预防犯罪 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的结果,以酷刑或者重刑来预防犯罪是难以达到其预期的效 果的。“严酷的刑罚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因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 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它人不要重蹈覆辙。”而“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因为“人的心灵就象液体一样, 总是顺应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罚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 贝卡利亚以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批判了封建法律制度的罪 刑擅断和不规范的刑事诉讼程序。他认为刑罚的权利是公众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和 安全而对自己少量自由的割让,因此对于刑罚不得擅断。提出“只有法律才能为 犯罪规定刑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他提出“刑事法律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 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 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猛烈抨击了 旧时代罪刑擅断的恶习。贝卡利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建立在形式逻辑演绎推理基 础上的,这与当时流行于西欧大陆的理性主义哲学思潮是密切相关的,这种理性 主义的思潮成为大陆法系的哲学基础,而当英国的经验主义哲学思潮在英国兴起 时,归纳推理原则的形成,使得英国的法律形成了一套与大陆法系完全不同的、 以遵循先例为原则的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
贝卡利亚在批判罪刑擅断和酷刑政策后,提出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他 认为刑罚的强度应当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称,因为遭受侵害的公共利益越重要给 罪犯的满足感也就越大,其犯罪动机也就越强烈,所判处的刑罚也应该越重,这 样才能称之为罪刑相称;
同时罪刑相称并不等于罪刑相等,如果罪刑相等,那么 只能做到刑罚的痛苦抵消犯罪所带来的利益,而不足以使刑罚起到阻止犯罪的作 用,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必须是刑罚所造成的痛苦要按一定的比例大于犯 罪所造成的危害或者罪犯所获得的利益,但是刑罚的痛苦又不能超过犯罪所得的 利益很多,刑罚的程度不能无限制,“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 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 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蛮横的。”而 且刑罚必须相类似,即刑罚应当尽可能地与犯罪的属性相类似,这样可以使未犯 过罪的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相应后果,得出每一类刑罚都是同类犯罪的必然结果。
为了达到罪刑相适应,就必须保证刑罚的及时性和必然性,提出“惩罚犯罪的刑 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这样做之所以是公正的,是因为“它减 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
之所以是有益的,是因为“犯罪 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 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着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 然结果。”贝卡利亚提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 罚的必定性。”犯罪之后迅速判处和不可避免的刑罚与逃避惩罚的任何幻想都是 不兼容,只要有逃避惩罚的侥幸心理,不畏惧犯罪所带来的惩罚,就会破坏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削弱刑罚的威慑力,这是应该强烈反对的。
为了反对旧时代的刑讯逼供这一恶习,贝卡利亚提出了“在法官判决 之前,一个人不能被称为罪犯的”的无罪推定原则,他认为“如果犯罪是肯定的, 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 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 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刑讯的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 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其造成的后果就是“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 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 刑讯后,被宣告无罪。但是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 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 贝卡利亚强烈地反对死刑制度,认为死刑是滥用刑罚权的极端反映。
他从死刑违背了社会契约、并不是威慑犯罪的最有效的手段、易引起旁观者的同 情和怜悯、其威吓作用是多余的、死刑会败坏社会道德和一旦发生错误则无法挽 回等方面论证了废除死刑的必要性。此外,贝卡利亚还在该书中提出了诸如审判 公开、正当程序、诉讼时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论犯罪与刑罚》是第一部系统研究现代刑法理论的著作,它系统地 阐明了现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理论的基本原则,成为刑事法律从古代法走向近代 法乃至现代法的开端,被刑法学者们奉为经典之作。贝卡利亚也被资产阶级刑法 学者誉为近代刑法的始祖,他在该书中所确立的原则为以后的刑法变革奠定了基 础。今天各国的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司法制度都是在贝卡利亚思想的直接 或者间接影响下确立的。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修正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贝卡利亚的上述现代刑法理论和原则。一切愿意 从刑事审判的法官和刑事理论研究工作的人都应当认真读一读这本被称为现代 刑法理论基石的经典之作。虽然它的观点和论据不一定完全适应我国的现实,但 对于我们理解现代刑法理论却不无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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