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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京都时代”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之探讨]发展中国家有哪些

来源:党委 时间:2019-11-30 07:53:35 点击:

“后京都时代”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之探讨

“后京都时代”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之探讨 环境权是一项新生的权利,是随着环境危机的产生而提出的。在早期历史 时期,人类的祖先就开始利用环境资源以满足自身需求,他们当时对环境资源的 利用显然是不科学的,早期的环境问题由人类不当利用资源所引起。18 世纪工 业革命以后,工业生产占据主导地位,资源消耗加剧,对环境造成了影响,如今 熟知的臭氧层空洞、 海洋污染、 沙漠化、核污染、 酸雨等环境问题都与工业 的发展有着密切联系。到了20 世纪,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更是出现了骇 人听闻、世界著名的八大公害事件。由此,环境权应运而生。但至今为止,对于 环境权的定义,国内外学者仍没有形成统一的界定。著名学者蔡守秋教授认为, 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 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适宜环 境的义务。

徐显明教授认为: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还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乃 至国家和全人类,甚至也包括后代人。按照蔡教授和徐教授的观点,环境权的主 体较为广泛,包括个人、单位、国家、人类、自然体。而吕忠梅教授则将环境权 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综 合各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环境权主体应当包括公民、法人和国家。众所周知, 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全球问题,涉及到了跨国利益,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已 经被普遍接受,而涉及到一国的环境利益时,国家自然而然应该作为独立主体享 有环境权利和承担环境义务。国家环境权包括国内和国外两个层次的含义。其一, 国家环境权指国家对国内资源享有的主权,对国内环境问题和污染进行治理并保 障本国公民享有健康的生存环境的权利。其二,对共同的环境问题,国家能够作 为独立主体参与治理全球环境问题的权利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可见,国家环 境权是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统一,是国内利益和国际共同利益维系之纽带。只 有国家可以作为环境权主体去参与环境问题的治理,才能够更加明确的保护环境 这一人类共同的财产。本文就以国家环境权为基石,探讨发展中国家环境权的相 关问题,并就后京都时代下,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之保护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于 1992 年首次出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 约》这样的国际法律文件中,之后,框架公约下签署的《京都议定书》中也明确 了该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世界各国对于环境保护负有共同的责任,但是,由于导致环境退化因素的历史性和不同程度,不同国家的责任又是有区别的。就共同 责任而言,所有国家,无论经济发展程度、国家大小、国立强弱,都必须承担保 护全球环境之责任。但共同责任并非平均责任,发达国家由于历史、经济等原因 更应承担更多责任。即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由于其工业化起步早,对环境的利用 和破坏程度更大,更早地积累了环境资源问题,应当承担更大责任,而发展中国 家,工业化水平不高,经济发展速度较慢,因此应当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虽然 《京都议定书》2012 年已经失效,后京都时代作为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之延续, 无论国际局势如何变化,各国减排形势如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后的 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如《京都议定书》、《哥本哈根协议》、《多哈协议》等都仍 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为框架基础和原则指导。从之前各国通过气候大会所达 成的协议来看,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 原则下,发展中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比, 他们拥有着区别的环境权利。

第一、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承担不同的减排义务,发展中国家履行义务 的程度取决于发达国家提供相应援助的程度。公约序言以及一些条款都强调了发 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减排的区别责任。如⋯ .注意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 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发展中国家 在全球排放中所占的份额将会增加,以满足其社会和发展需要。发达国家有必要 根据明确的优先顺序,立即灵活地采取行动 ⋯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 4 条规 定,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 将取决于 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 行。这几句话表明,发达国家应当优先于发展中国家采取行动应对环境问题,且 发展中国家可适当增加其排放量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京都议定书》下, 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享受合理的排放权利,他们的经济发展至少在一定 时间内需要一个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适度排放空间,他们不承担和其经济发展 不适应的国际义务,不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到了后京都时代,虽然,发展中国家 也被列入承担减排义务的行列中,但是,他们只是承担与其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减 排,也不是他们强制性的义务。后京都仍然将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经济社会发展问 题作为是首要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

第二、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有权获得技术援助以及对专家培养帮助。《京都 议定书》第10 条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给予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技 术援助以及对培养发展中国家专家。后京都对其加以补充,规定了发达国家应当 帮助发展中国家进行能力建设,包括提供必要资金、技术和专家培训。第三、《京都议定书》下确立的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行机制、排放贸易 等等,给予发展中国家之更多发展机会。发展中国家可以通过这些机制而获利, 全球性的碳市场交易使得发达国家将高排放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这将带动发 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满足其发展的首要要求。显然,各个条约协议对发展中国 家环境权的保护,通常是通过规定发达国家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因为国 家环境权利与国家环境义务具有统一性。蔡守秋教授首次提出环境权时就认为, 环境权包括享有环境的权利及保护环境的义务两个方面, 两者统一构成了环境 权这个科学的社会主张。不管权利的主体是公民还是国家,都无法改变环境权固 有的权利义务统一的属性,因此,环境权利通过设定义务的形式予以表达出来, 环境义务就是环境权利的当然内容。

二、后京都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之挑战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发展中国家确实能够享受一定优待,但在具体执行 公约的过程中,发达国家履行承诺的情况往往不如人意。发达国家资金、技术援 助难以到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发展中国家应对环境问题的积极性,显然,发 展中国家仍然面对重重挑战。首先,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受到发达国家质疑。

一些发达国家对其国际环境责任认识并不充分,一味强调共同责任。如美国作为 世界第一排放大国和经济强国,一直强烈要求将发展中国家列入强制减排行列, 主张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需要承担同样的责任。甚至还认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 原则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严重偏袒,发展中国家在《京都议定书》下第一承诺期不 承担减排义务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其次,发展中国家将会面临碳转移等问题。以 《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主体的气候变化国际法律制度,以共同但有区 别责任原则为基础,要求发达国家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发展中国家自主减排,这 是遵循公平原则的安排,无可置疑。但是,发达国家过分偏重于共同责任,如就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合作履行的清洁发展机制而言,由于发达国家严格限制污 染物的排放,对环境质量要求高,而发展中国家相对比较宽松,发达国家把高污 染企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从而规避责任,同时也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环境资源与 劳动力资源,并享受生产出来的无污染或污染小的产品,经营者利用不同国家的 不同义务情况进行碳排放产业的转移,寻求对自己最有利的环境,减少成本。对 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他们为了取得经济利益,不断接收发达国家的碳转移行为, 使得发展中国家区域大气层的二氧化碳浓度在不断增加,长年累月下去,必然会 给自身环境带来沉重负担。后期他们不得不进行产业调整,更不得不走发达国家 先高排放、后低排放 的老路。这些无疑会成为发展中国家发展过程中的巨大难 题。再者,是资金和技术援助问题。提供资金的主体发达国家远远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

原本用于收取发达国家提供资金的绿色气候基金没有达到预期目标金额。

发达国家之前作出承诺,到2020 年之前每年最高提出1000 亿美元捐助给绿色气 候基金,而最后的结果缺与目标相去甚远。

三、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之保障 在全球化的今天,各国联系越来越紧密,环境的恶化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直接影响到全球每个国家的利益。即便发达国家竭力想要维护其本国的利益,但 是对于发展中国家以一定保护的原则,他们也不得不承认和遵循。《联合国气候 框架公约》和其之后的一系列补充条约也都作出了相关规定以及建立了系列机制, 只是说,在目前来说,对于这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规定缺乏具体的实施程序和 具体方式,因此,后京都时代的重点之一,就是建立起保障发展中国家环境权的 规范措施。第一、应当始终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是发展中国家坚定维护其权利的有力的、合法的武器。不管是从历史的还是经济 实力的角度来看,发达国家都应当承担与发展中国家相区别的责任。

目前,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是发展,若弃发展而不顾,要求发展中国家 承担与发达国家同等的环境保护责任,这对于发展中国家显然是苛刻和不公的。

发展中国家必须坚守这项原则,在共同保护地球环境的同时,做足准备发展经济。

第二、强化条约的履行机制。国际条约签订后往往缺乏强制履行的机制和违反条 约的惩罚机制。《京都议定书》下虽然规定了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有利于 应对气候变化的技术和资金援助,但是对于没有履约的发达国家并没有强制的惩 罚措施,这是的发达国家仅仅开具空头支票而资金技术都无法得到落实。因此, 后京都时期更需要建立强制的履约机制,对发达国家不履行义务规定具体的法律 责任,保证他们能够履行其在后京都时期的义务。第三、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

法律的实施需要进行监督,这是公认的普遍原则。对于发达国家而言,需要保证 其减排义务、援助义务的履行到位,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被纳入减排行列后, 也应当保证其对于共同责任的承担,确保减排的透明、公正。不管是京都时代还 是后京都时代,统一目标都是解决气候变化问题,因此,在后京都建立独立的国 际监督机构能够更加保证目的的实现。

四、结语 生态环境的恶化,已经成为人类必须面对的共同难题。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历史和现实情况有所差别,决定了他们应当承担区别义务,但后京都下,发 展中国家享有一定优惠的环境权的同时,也应当肩负起管理环境这个共同财产的 使命,有权利必有义务,这是环境权利的应有之义。目前,各国的合作还需要加 强,发达国家应当积极履行其义务,保障其承诺的各项援助;广大发展中国家应 当做好准备,迎接生态环境给予的挑战;同时,建立健全的国际气候制度和监督 制约机制,共同努力,保护人类共同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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