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主观上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区分 “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人与 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如 果犯罪人出于所在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那么就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 犯罪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则构成绑架罪。但实践 中,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是否所有索取债务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呢?对此实践中争议较大。一是当债务明显是非法债务时,是否认定行为人主观 上具有索债的目的,即当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扣押、拘 禁他人的行为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200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晋江市 罗山镇)在罗山镇福埔村圆盘附近的台球摊与被害人程某打台球赌钱,程某输球 后不付赌资,陈某即纠集他人持菜刀追上程某,并把程挟持到福埔开发区,后由 被告人陈某使用IC卡电话向程某的家人索要赌资。在此类案件中,犯罪人主观上 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实施劫持、拘禁他人的行为,但其债务显属非法债务。
对此理论上与实践上争议较大。有的观点认为:这种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应定为 绑架罪。因为赌债、高利贷、嫖债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劫持他人索取非 法债务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处罚⑤。有的观点认为赌债、高利贷、嫖债等虽不受法 律保护,但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劫持扣押人质索取非法债务”与“绑架人质 强行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关系”还是有区别的,故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也是不一致的,有的法院 把这种行为认定为绑架罪,有的法院把这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为了统一执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 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量 刑。”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是: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扣押、拘禁行为, 主观上是要将非法债务索回,“事出有因”,并非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 行为从特征上看 ,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⑥。笔者赞成这种观点,这里不再 重复论述。二是当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合法或非法), 但犯罪人扣押拘禁他人后,索取超出债权数额的债务。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 题。如,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多次向债务人张某讨要2万元债务未果,遂骗走 张某的儿子张某某,对张某某实行拘禁。并于次日向张某打匿名电话,向其索要 人民币13万元。本案的定性颇有争议:有的认为行为人所索要的13万元应分为两 部分,其中,为了索要合法债务2万元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 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的11万元,实为勒索他人财物,应构成绑架罪,故应以两罪 数罪并罚。也有的人认为此行为并非单纯为了索要债务,而是以索要债务为借口, 以勒索在数额上远远超出债务的财物为真正目的。因此应构成绑架罪。笔者认为, 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冯某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只实施扣押绑架他人、 勒索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罪数理论,一个行为只能构成一罪,所以犯罪嫌 疑人胡某、冯某不可能既构成非法拘禁罪,又构成绑架罪,同样也不能数罪并罚, 只能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2万元应 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此类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 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财物超出债务的数额并不多,与原来的债务的银行存款利息及 合理补偿接近的话,那么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双 方在建立债务之初,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有提出类似超出数额的约定,可认定 为非法拘禁罪。如果索要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那么应认定为绑架罪。最高人民 法院也倾向于认为“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 人”的,应认定为绑架罪⑦。那么应如何认定“明显超出债务数额”呢?笔者认为 首先要查清双方债务纠纷的起始时间,有无偿债期限,有无关于偿债数额上的合 法约定,证据是否明确。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索要数额与实际债务之间的差额。
但是“明显”的尺度应如果把握呢?有的认为应以“倍数”为标准,即如果索要的财 物数额是实际债务的3倍以上,就可以认定为明显超出。有的认为应以“盗窃罪数 额较大”为标准,如果索要的财物比实际债务多2000元以上,那么应认定为绑架 罪。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不尽合理之处。以倍数为标准来衡量“明显超出”, 如果实际债务未查清时,就不好计算索要财物与实际债务之间的差额,并且当实 际债务较大时,司法实践中也不好认定“明显超出”。若以“盗窃数额较大”为标准 来衡量“明显超出”,那么难免会打击面过大。笔者认为应以“侵占遗忘物”侵占罪 的数额较大为标准,即以超出1万元为标准。理由是,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与“索要明显超出债务的行为”的犯罪故意基本相似。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还有这样一种 特殊情况,当犯罪人以绑架人质的手段,索取高利贷利息,并且这种利息明显高 于本金时,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这种行为应认为绑架罪。因为高利贷 是一种违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非法的“利息”,而这种非法利息法律 上是并不保护的,同时,高利贷从法律意义上看,并不属于高利息者的合法所得, 而是被害人合法财产。因此,高利贷者以绑架人质追索所谓的利息,其非法索取 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十分明确。三是扣押、拘禁他人索取根本不存在或难以查清 的债务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如丁某与王某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后双方在对帐 时发生纠纷,但丁某认为王某欠其人民币3万多元而王某认为未欠,丁某经多次 索债未果后,纠集他人将王某扣押,勒令其家人还款。案发后,双方的凭证又无 法查出是否存在债务。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如 果有证据证明或凭常理推断是客观现象导致行为人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债务关 系,而不是借口债务关系勒索财物,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因为对这种行为如认 定为绑架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为索债,有证据表明 债务根本不存在,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因为行为人 主观上并非为了勒索财物,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以索债为借口扣押拘禁他人,应定绑架罪。三、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以勒索财 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拘禁罪中犯罪行为都有两个阶段:扣押、 拘禁债务人或其亲友为人质;
再向被扣人质的亲友或债务人索债。有人认为此类 案件中,行为人既然是以索债为目的,因此行为只有索债成功才能构成既遂,若 行为人没有来得及索取到债务便被抓获,只能构成未遂。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
因为:非法拘 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是出于索债的目的。实施了扣押、拘 禁他人的行为,并扣押一定时间即可认定既遂,并不需要等索债成功。同时,绑 架罪亦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控制了人 质即构成犯罪既遂。四、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是债权人 亲自实施绑架,非法拘禁人质的行为,但大量案件是债权人雇人讨债,在社会上 有许多所谓的“讨债公司”专门负责为人索取债务,然后以所收债务数额按照一定 比例收取高额费用。甚至有的“黑社会组织”卷入其中牟取暴利。由于替人索债具 有巨额利润,索债人往往不择手段,而债权人为了索取债务,对于受雇人采取何 手段并不过问。那么,受雇人索债的行为无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债 权人与受雇人应构成共犯。此时,债权人主观上是故意,且一般是概括故意,无 论受雇人采取何种手段,均在债权人的故意范围之内,双方构成绑架罪或非法拘 禁罪的共犯。但是,如果债权人只要求受雇人索取其应得债务,而受雇人为了牟 取暴利,而私自向债务人或其亲友索取明显超出债务的财物、中饱私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刑法理论,受雇人行为被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 剩行为(指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⑧)。受雇人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 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而债权人对受雇人实行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只构成非 法拘禁罪。同样,债权人雇佣他人为其索债时,明确提出必须用合法手段,而受 雇人违背其意志使用非法手段,则债权人不构成共犯。注释:1、萧榕主编,《世 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P417;
2、赵秉 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587;
3.4、同注 释15、单长宗、梁华仁主编、刑法《新刑法研究与适用》、P575 、人民法院出 版社2000.5出版。6.7、《公检法办案指南》P522-54,警官教育出版社。8、陈兴 良、《共同犯罪论》、P381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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