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县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县限制养犬区域为古城区、城南新区(建成区)、工业园区和八公山风景区(建成区)。 第四条 县公安部门是城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畜牧、卫生、工商、城管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限制养犬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县公安部门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登记和年检,违章养犬的处理,违规犬只的收容处置和流浪犬、病犬的捕杀;对纵犬伤人、阻碍执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县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类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县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县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疫苗注射,监测狂犬病疫情,宣传犬类引发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协助县公安部门对犬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县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犬类诊疗机构的注册、登记,并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五)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县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六)县广播、电视、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寿春镇、八公山乡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协助县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和违规行为处罚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强制免疫和年检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符合条件的,每户限养1只成年身高不超过40厘米的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医疗科研单位、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养犬的,必须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批准后予以登记。 军犬、警犬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县城区常住或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九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居民在养犬前,应当征得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持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携犬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免疫牌,建立犬类免疫档案。养犬人持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养犬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犬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证明等材料到县公安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注册。登记发证、免疫注射等费用由犬主负担,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县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县城区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县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县限制养犬区。 第十二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只,因出售、赠送、更新、宰杀或者死亡、走失的,养犬者应当向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注销、审验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二)犬只必须实行圈(拴)养,不得散放; (三)定期到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作检疫和免疫注射; (四)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五)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城墙、机关、学校、医院和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浴池、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七)携犬出户时,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广场、城墙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犬只死亡的,犬主应到指定地点火化犬尸,不得随意丢弃犬尸; (九)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 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设立犬市和进行犬类交易。 第十五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县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县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县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七条 外来无证的犬只、未领取《犬类准养证》的犬只、养犬人放弃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予以捕杀,由县公安部门负责,县畜牧兽医、卫生、城管等部门和有关乡镇配合。 对病死犬、县公安部门组织捕杀的犬,县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县卫生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食用、出售。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养犬的,由县公安部门对犬主每条犬罚款50元,并强制捕杀;准养犬散放的,由县公安部门对犬主每条犬每次罚款20元。犬只伤人的,由犬主承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处以100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县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养犬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公安部门收缴犬只,注销《犬类准养证》、犬牌;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二)不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的; (三)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四)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五)《犬类准养证》不按期审核的; (六)冒用、涂改、伪造与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的。 第二十条 养犬人对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养犬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章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专营商店、医院(诊所)、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养犬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xx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文章
推荐阅读文章
推荐内容
钻爱网 www.zuanai.cn
Copyright © 2002-2018 . 钻爱网 版权所有 湘ICP备12008529号-1